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23号楼6层6011。
法定代表人:王乐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晶,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明、被上诉人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错误,涉案产品是雅安市优土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扶公司仅是在平台上销售,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涉案产品包装标签印刷错误的责任不应当由中扶公司承担,中扶公司在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从未直接接触产品。京东平台作为销售该产品的平台,产品的资质由京东审核。涉案产品的销售,中扶公司无利润。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存在恶意,其恶意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中扶公司对标签印刷错误并不知情,没有违法销售的故意,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汪晶辩称,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汪晶与涉案产品生产商不构成合同关系。中扶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冒用他人标签,销售明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退赔责任。
汪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扶公司退还汪晶货款5,312元,并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给予十倍赔偿53,120元;2.要求中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扶公司系京东商城“中国特产﹒革命老区扶贫馆”网店经营者。2019年7月1日,汪晶在该网店购买“金璋红雅安金璋红红茶渡独立精美礼盒装红茶叶红茶饮料雅安工夫红茶蒙顶山茶川红功夫红茶茶叶320g”16盒,单价332元,汪晶支付货款5,312元。2019年7月5日,汪晶收到上述产品,该产品包装标签上注明的品名为“金璋红(红茶)”,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451180300342”,生产商为“雅安市敦蒙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新街6号”。汪晶经查询得知雅安市敦蒙茶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茶叶生产品种明细为绿茶、花茶,该公司无红茶生产许可。汪晶遂于2019年7月2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中扶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京朝)市监食罚[2019]281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我局执行法人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产品‘金璋红雅安工夫红茶’只是在包装标签印刷上出现了排版错误,未能及时发现并更正,实际生产的是雅安市盟盛渊源茶叶有限公司,因为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受雅安市优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在市场上销售其加工生产的茶叶及茶叶制品,雅安市优土商贸有限公司具有有效资质,因雅安市优土商贸有限公司与雅安市敦蒙茶叶有限公司及雅安市盟盛渊源茶叶有限公司都有委托加工合同,其中雅安市敦蒙茶叶有限公司,生产许可明细有绿茶、花茶,雅安市盟盛渊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许可明细有绿茶、红茶、黑茶、花茶。”认定“当事人(指中扶公司)采用一件代发形式接单发货,当事人未见到产品实物,未如实记录进货日期、生产日期,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销售的‘金璋红雅安工夫红茶’,涉嫌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负责’的规定。”决定对中扶公司处以“1、警告;2、没收违反所得15,604元;3、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78,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汪晶从京东商城上购买中扶公司销售的案涉“金璋红雅安工夫红茶”,汪晶支付了货款并收到该红茶,中扶公司向其出具了盖有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扶公司辩称,雅安优土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中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虽中扶公司提供了其与雅安优土公司签订的《联营服务合同》,但该合同系约定中扶公司与雅安优土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汪晶在中扶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案涉产品,且中扶公司向汪晶出具了其作为销售方的增值税发票,应认定中扶公司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中扶公司销售的案涉“金璋红雅安工夫红茶”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451180300342,生产商为雅安市敦蒙茶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使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但雅安市敦蒙茶业有限公司并无生产红茶的许可资质,故案涉红茶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扶公司辩称案涉红茶系包装标签印刷排版错误,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系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且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食品标签需要标明真实的生产者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号。《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应当是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且应当真实、准确。案涉“金璋红雅安工夫红茶”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及生产许可证号均系冒用雅安市敦蒙茶业有限公司,其无法承担案涉产品质量责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扶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标签系排版错误,但案涉产品标签错误客观存在,且影响食品安全,中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案涉红茶的查验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汪晶要求中扶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扶公司辩称汪晶以讹诈财物为目的,属于恶意购买,不是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中扶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扶公司向汪晶退还货款5,3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汪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扶公司出售的商品名为“金璋红雅安金璋红红茶渡独立精美礼盒装红茶叶红茶饮料雅安工夫红茶蒙顶山茶川红功夫红茶茶叶320g”16盒,若汪晶不能退还产品,则以332元/盒从货款中予以扣减;二、中扶公司向汪晶支付赔偿金53,1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收取,汪晶已预交,由中扶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8日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汪晶三次网购订单,拟证明汪晶是职业打假人,属于恶意购买。汪晶质证认为,购买涉案商品是生活所需,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本案仅涉及订单号为98687403856号的网购订单,其它订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本案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汪晶购买的涉案商品,未如实添加产品标签,且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针对中扶公司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汪晶以销售者中扶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中扶公司称汪晶属于恶意购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扶公司涉案产品标签载明的厂家无红茶生产资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扶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中扶公司的其他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辨析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危永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