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义,居民。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财而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4幢1297室。法定代表人孙素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义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财而旺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邱义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邱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义负担。

代理审判员孟永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