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莹,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昀,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29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卓越公司上诉称。由于本案牵涉的当事人众多,案件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案件已经超出了基层法院审理的范畴,属于在本辖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卓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付莹对于卓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付莹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对卓越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学芹

审判员黄粲

审判员张灵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栋

书记员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