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南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3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国萍,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文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南夕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文上诉称:1.双方交易前达成的管辖权约定,仅为被上诉人单方面告示和通知,上诉人从未承认此约定,也未进行签字予以确认。聊天记录显示“己读”系该聊天软件自动设置,不能因上诉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认定上诉人同意此约定。2.买卖双方基于网络可以跨越广袤地域进行交易。如卖家单方面告示和通知,买家就需跨地域到卖家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有悖于公平合理的交易原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称管辖权约定,明显属于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约定无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次网络购物合同收货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南夕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陈文(甲方)提交的《南夕委托代购协议》中以黑体字载明: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交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苏州南夕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与陈文的聊天记录载明:您(买家)购买本店产品发生任何交易纠纷,管辖法院为卖家所在地法院(本店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法院,拍下视为已经清楚此条款,且卖家已经做到提醒买家注意。如不同意请勿下单购买。该聊天记录显示为已读。从上述委托代购协议及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苏州南夕贸易有限公司就订立管辖协议的条款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提醒注意义务,且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文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