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炼,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李海炼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9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市,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同时,该网络购物行为是在位于深圳市××区××北的电子市场寄出产品,深圳市福田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温州市所辖法院均没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具有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详情,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为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B2-902,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瓯翔审判员陈莉萍审判员钱晓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