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超腾。

被告朱斌。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王光彪、吴俊霞,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超腾与被告朱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荣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腾,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腾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朱斌6662)购买了2瓶53度飞天茅台酒,共计人民币1400元,订单编号:1886702576280437。被告通过全峰快递交付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有渗漏现象,怀疑该酒可能有问题。后经东阳市消保商标持有人鉴定,结果为假酒。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斌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参与买卖交易,且已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告知商家,不得发布违法信息,提醒买家注意甄别商品服务质量,防范交易风险,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先的提醒义务。其次,淘宝公司在卖家入驻时已经对其身份信息予以审查和备案,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淘宝公司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马超腾在被告朱斌开设在被告淘宝公司的网店下单购买二瓶53度飞天茅台酒,2010年5月10日,被告朱斌通过顺丰速运(运单编号:214508150563)给案外人王林芳(与原告马超腾的关系不详)邮寄了4瓶。原告马超腾和案外人王林芳怀疑所购53度飞天茅台酒(二瓶)有假,于2016年5月18日向东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认为送鉴样酒(编号为201604022015-14002089及201604022015-14002206二瓶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淘宝订单信息、快递单号、物流信息、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经营许可证、卖家、买家注册信息、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身份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超腾通过网络从被告朱斌处购买的飞天茅台酒(二瓶),经鉴定均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马超腾所购的二瓶茅台酒与其诉称的事实有矛盾,原告诉称其所购买的茅台酒是通过全峰快递交付,交易时间在2016年5月11日,收货地点为磐安县安文镇双溪路90号。事实上货物交易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案外人王林芳,且交付的是四瓶,交付地址为磐安县安文镇文溪南路80号。故原、被告之间本次涉案交易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原告马超腾所购的二瓶假冒茅台酒购于何时,有否进行过交付,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马超腾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超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超腾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荣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