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1,女,1955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周瑞娜,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彩,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2,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3,男,1954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

原告林×1与被告林×2、林×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1及委托代理人周瑞娜、李世彩与被告林×2及委托代理人陈琦、郑小英,被告林×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1诉称,我与林×2、林×3系同胞兄妹关系,父亲林×4、母亲朱×生前均系财政部干部。父亲林×4于2002年11月4日去世,母亲朱×于2009年后一直在香山千禾敬老院安度晚年。期间,我经常探望并照顾母亲起居。2014年2月,朱×生病住院。出院后,林×2擅自做主将其转至昌平千禾老年公寓,该公寓条件较差,并造成林×1探望不便。期间,林×2没有给予朱×治疗。2015年1月30日,朱×突然去世,我未能见其最后一面,十分悲痛并震惊。现因父母遗产问题,我与林×2、林×3产生纠纷。自2012年8月后,朱×的户口本、身份证、存折、银行卡、房产证等均被林×2擅自取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4号楼3门×1号、×2号的遗产房屋,由林×2控制。朱×的死亡证明,亦由林×2占有。我认为,林×2对朱×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现诉至法院,要求:1、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4号楼3门×1号和×2号房屋由我继承,我向林×2、林×3给付各四分之一的折价款;2、由我继承被继承人朱×二分之一的存款;3、诉讼费依法负担。

林×2辩称,我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我要求继承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4号楼3门×1号房屋以及一半存款,×2号房屋由林×1、林×3继承。另外,林×1起诉书所述有一些不属实:1、林×4的去世时间是2002年10月31日;2、林×1称我擅自做主将母亲转至昌平千禾老年公寓不属实,变更养老院是双方沟通过的;3、林×1说我没有给朱×治疗不属实;4、林×1所述朱×系突然去世不属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在朱×去世的前四天,我去看母亲时已经发现有一些征兆,情况不太好,发现之后就给林×1发了短信,希望林×1去看一下,其收到之后并没有去看望;5、林×1所述2012年8月后朱×的户口本、房产证等被我擅自取走不属实,当时朱×还在世,是朱×将上述物品交给我的,希望我用这些证件做些事情;6、林×1称两套房屋被我控制并不属实,我们三人都有房屋的钥匙,不存在我控制的问题。

林×3辩称,我的意见是所有遗产由我们三人平均分割。我们三名子女对父母都尽了赡养义务,可能有一些区别,但区别不大。有一段时间哥哥林×2在外地挂职,我和妹妹林×1照顾父母。我近两年去的时间少一些,因为2001年我的腰部受伤了,不能长时间坐车。

经审理查明,林×4与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林×2、林×3、林×1三名子女。林×4于2002年10月31日去世,朱×于2015年1月30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所有权登记在林×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4号楼3门×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4号楼3门×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系林×4、朱×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产权证下发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2009年2月8日,朱×到北京市海淀区千禾敬老院居住,此后×1号、×2号房屋空置。

另查,2009年2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千禾敬老院(甲方)、朱×(乙方、入住老人)、林×2(丙方、送养人或担保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朱×自2009年2月8日入住北京市海淀区千禾敬老院(以下简称千禾敬老院),接受该敬老院的服务,该合同除约定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了丙方的如实告知义务、探视义务、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及时缴纳费用等义务。合同签订后,朱×入住千禾敬老院直至2014年2月27日朱×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6医院。2014年3月18日,朱×出院,经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病、高脂血症。朱×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林×2安排朱×入住北京千禾颐养家苑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禾颐养家苑)。2014年3月18日,千禾颐养家苑(甲方、养老服务机构)、朱×(乙方、入住老人)、林×2(丙方、付款义务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由千禾颐养家苑为朱×提供居住、生活照料、膳食、心理/精神支持服务等一系列养老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由林×2代朱×签署。合同签订后,朱×在千禾颐养家苑居住直至去世。

审理中,林×2表示2012年年底朱×将工资卡、房产证等物品交给其保管,由其代朱×交纳相关费用,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林×2提交朱×在千禾敬老院的养老服务协议、床位变更书、护理费用变更书、照片、服务费发票及千禾敬老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为朱×的送养人,为朱×办理交费等相关事宜,照顾朱×的生活。林×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因2012年8月林×2占有了朱×的工资卡,林×2仅履行交费代办义务,不能证明林×2悉心照顾朱×。林×1亦提交千禾敬老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朱×2010年住院期间的手续由其办理,且其经常探望朱×,照顾朱×的日常生活和精神需求。林×2对林×1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作为朱×的送养人,履行的义务和探视的次数多于林×1,且林×1仅办理退还住院押金的手续,其对林×1的主张不予认可。林×2提交千禾颐养家苑的证明、收费清单、送药登记表及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其在朱×居住千禾颐养家苑期间的手续均由其办理,并按时送药、定期探望朱×。林×1对送药登记表、收费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探视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千禾颐养家苑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其不认可林×2履行了义务。林×1提交千禾颐养家苑的缴费明细、养老服务合同、照片及证明,证明朱×的退休工资足以支付千禾颐养家苑的费用,且林×2擅自将朱×送往条件恶劣的千禾颐养家苑,期间从未带朱×就医诊治,其看望朱×的时间多于林×2。林×2对缴费明细、养老服务合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千禾颐养家苑出具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表示朱×在千禾颐养家苑的费用均由其负责缴纳,其将朱×送至千禾颐养家苑前告知过林×1,且千禾颐养家苑的居住条件适合朱×的身体情况,千禾颐养家苑出具的探视情况证明与其提交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内容相矛盾。林×2提交朱×在医院就诊住院的相关票据及病历、网络购物订单、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朱×住院期间、日常用品购买等各项事务均由其办理。林×1对朱×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其亦办理过朱×的住院手续并照顾朱×,对网络购物订单、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林×1提交朱×的出院通知书、处方笺、病历、短信,证明其为朱×办理过住院手续并照顾朱×,且林×2未听其告知将朱×送往医院。林×2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短信的内容可以证明其一直对朱×履行赡养义务,对出院通知书、处方笺的真实性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并未体现林×1办理了医院的相关手续,且千禾颐养家苑的送药登记表并未显示林×1给朱×送过药。林×3对林×1、林×2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于诉争×1号、×2号房屋的分配,林×1、林×2、林×3均认可上述两套房屋的现值为每平米50000元,林×1主张×2号房屋归其所有,林×2主张×1号房屋归其所有,林×3并未对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

再查,本院根据林×1的申请,调取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7261)的账户明细及余额,该账户余额为226793.32元。林×1、林×3、林×2对调取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林×1对林×2于2014年8月取出的46000元、2014年12月22日取款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取款20000元、2015年2月5日取款10000元提出异议。林×2表示其自2012年底从朱×上述账户取款,用于为朱×交费、购买物品,且2013年因修缮102、×2号房屋支出约130000元,其于2014年8月、2014年12月取款系交纳修缮102、×2号房屋的相关费用,2015年1月31日、2月5日取款系为办理朱×的丧葬事宜。据此,林×2提交装修费票据,证明其于2013年对×1号、×2号房屋进行装修。林×1对装修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1号、×2号房屋进行过装修及修缮。林×3对装修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林×2提交丧葬费收据及发票、2015年1月31日的救护车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2月1日的餐费发票,证明为朱×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林×1对丧葬费收据及发票、救护车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餐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外,林×2提交:朱×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存折,该账户余额为17.38元;朱×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的存折,该账户余额为10.26元;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该账户余额为190274.16元。另林×2表示其处有养老院退回的押金20000元及预交款4850元、朱×预交的党费330元及准备支付给养老院的10000元。林×1、林×3对上述存折及林×2所述均予以认可,要求分割上述存款余额及林×2处的现金款项。此外,林×1、林×3、林×2均认可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账号为6227****7261)2015年4月2日存入的145978元系朱×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现林×1、林×3、林×2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丧葬费、抚恤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证明信、养老服务协议、养老服务合同、证明、收据、入院收费确认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短信记录、家属送药登记表、来访人员登记表、网上订单、房屋所有权证、装修费票据、丧葬费收据、丧葬费发票,救护车收费、门诊收费票据、餐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存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林×4、朱×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诉争两套房屋系林×4、朱×生前购买并登记在林×4名下的房产,系林×4、朱×的遗产。林×4、朱×的遗产即本案诉争两套房屋以及朱×遗留存款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林×2、林×3、林×1依法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综合林×2、林×1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林×2作为朱×在养老院的送养人,对朱×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且林×2自2012年底负责代朱×支取工资,为朱×交纳养老院、医院及其他生活上的支出,对朱×进行了照顾,本院在分割朱×的遗产时,酌情对林×2适当多分,同时林×1、林×3亦履行了赡养义务,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判定×1号、×2号房屋由林×2、林×3、林×1平均享有,除丧葬费、抚恤金之外的朱×遗留的存款由林×2享有一半,由林×1、林×3平均享有另一半。对于×1号、×2号房屋的分割,本院根据林×2、林×3、林×1各自的主张,本着有利于生活的需要,判定×1号房屋归林×2所有,由林×2给付林×1、林×3房屋折价款;×2号房屋归林×1所有,由林×1给付林×2、林×3房屋折价款。林×1对林×2生前支取朱×部分存款提出异议,但该部分系朱×生前的支出,且林×2对于支出款项的用途亦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林×1的主张不予采信。林×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林×4、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朱×的抚恤金、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但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一并进行分配。朱×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对朱×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及生活扶助费用,丧葬费是朱×单位为办理朱×的丧葬事宜发放的费用,作为遗属林×2、林×3、林×1均有权平均享有,因此本院对抚恤金、丧葬费予以平均分配。林×2主张享有抚恤金、丧葬费二分之一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四号楼三门一○二号房屋归林×2所有,林×1、林×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林×2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林×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林×1、林×3房屋折价款各九十三万九千五百元;

三、林×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四号楼三门一○三号房屋归林×1所有,林×2、林×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林×1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林×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林×2、林×3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万四千元;

五、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以及在林×2处的现金三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归林×2所有,林×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林×1、林×3财产折价款各七万六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角八分;

四、朱×的抚恤金、丧葬费十四万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归林×2所有,林×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林×1、林×3各四万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三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七百七十九元,由林×1负担一万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已交纳七千九百八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林×2负担一万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林×3负担一万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晶人民

陪审员刘松庆人民

陪审员李立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琳雪

书记员孙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