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295102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2595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故应按照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黄埔区,且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不在广州市黄埔区,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便本案案由确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收货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进而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广州市黄埔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新村企岭街28号,即合同履行地为本市黄埔区,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