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初明,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慈母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街*******。

法定代表人:董丽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初明因与被申请人台州慈母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母吟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6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初明申请再审称,1.本案商品已经实际交付。本案物流信息、实物等证据属于直接证据,李初明与被申请人慈母吟公司工作人员的旺旺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是间接证据。2018年7月17日13点48旺旺聊天记录载明“我们产品有问题,所以要召回啊”。2018年7月17日15点16分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收到货了……”,可以认定案涉商品已经实际交付。慈母吟公司拟通过系统把该批商品退回,实际未退回。之后微信聊天记录中,慈母吟公司希望李初明起诉其上家公司,之后微信记录载明“那你还狡辩说货已经退回去了吗。如果你再这样到时候我证人都某,4给你做”等足以证明商品已经交付。2.如果案涉商品已经退回,产生的往返快递费是一致的,如果没有退回,产生的快递费似乎不一致的,法院可以核实。李初明申请负责案涉物品的快递员作证,证明该订单号慈母吟公司多发了两箱百香果,退还该2箱导致整个订单退回。鉴于慈母吟公司代理人在微信的良好表现,李初明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但慈母吟公司利用这一点向法院出具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本案再审。

再审审查中,李初明申请快递员陈家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货物已经收到的事实,物流显示退回是因为退回多发的2箱。本院认为,本案中物流信息及订单信息明确写明签收状态是退回,在一二审中李初明从未陈述案涉商品退回是因为多发了2箱,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证人证言亦是孤证,不足以推翻快递物流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在再审审查阶段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网络购物合同未履行完毕,故李初明主张案涉产品涉嫌欺诈并主张按货款10倍赔偿,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李初明提交的案涉产品物流信息显示,其购买的百香果自广西省崇左市凭祥市发货,由南宁转运中心公司转运至南京转运中心公司,又于转运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开公司的同日被退回,并原路返还至广西省崇左市凭祥市,并无李初明签收的记录,故案涉百香果未交付给李初明。这与慈母吟公司陈述的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动将百香果召回相吻合。二审中,李初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慈母吟公司说到“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会收到货了,既然收到货,货免费送你了……”,李初明认为可以证明其已收到案涉货物。但这是在慈母吟公司已经召回货物的情况下,质疑李初明自称收到货物的说法,之后的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7月20日该货物返还至广西省崇左市凭祥市,故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李初明实际收到货物。李初明作为有多次诉讼经验的人,称其将涉案货物扔了,也没有对货物留存证据。故李初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初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初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蔚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