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超,男,1992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卞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苏宁云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超、被上诉人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靳超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苏宁云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靳超在苏宁易购官方网站购买了两台HP惠省喷墨无线打印一体机,该产品网页宣传传真类型为激光式,且具有无边距无线照片打印功能。但实际上并无此功能,靳超认为北京苏宁云商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苏宁易购网站是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开办的网络销售平台且为独立法人。而根据靳超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苏宁易购网站实际是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集团公司)开办的网站,而苏宁云商集团公司是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的母公司,也是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宁易购公司)的母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订单截图信息系靳超自行采集,自行采集截图的时间并非交易发生时间,实际情况是靳超在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商品描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才第一时间保留证据。因此,靳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的情况。
北京苏宁云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北京苏宁云商公司、苏宁云商集团公司、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北京苏宁云商公司仅对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中的有关南京苏宁易购公司的性质处罚决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截图证据的问题,北京苏宁云商公司认为这些截图不符合法定要求,未经过公证,其体现的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北京苏宁云商公司核实,与苏宁易购网站上显示的销售参数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靳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苏宁云商公司返还靳超货款1398元并三倍赔偿货款4194元;2、判令北京苏宁云商公司承担靳超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300元;3、诉讼费用由北京苏宁云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靳超通过苏宁易购网下单购买了两台HP惠省喷墨无线打印一体机Deskjet2548,并支付货款1398元,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收货后,靳超认为该商品的实际功能与苏宁网络商城的公示信息不符,存在消费欺诈,故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靳超和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的争议的焦点为:北京苏宁云商公司是否提供了虚假的商品网络参数信息。对此争议焦点,靳超提供的证据为网络购物截图及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主张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在苏宁易购网上提供了虚假的参数信息,误导靳超购买了商品。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网络截图的过程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商品的实际网络参数信息与靳超主张的并不一致。且截图的时间发生于交易完成之后,无法证实截图的信息对靳超产生了误导,也无法反映发生交易时该网页的真实情况。2、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作出的,举报人、被举报人、处罚时间和地点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1、苏宁易购网系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开办的网络销售平台;2、北京苏宁云商公司与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互为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易发生时,北京苏宁云商公司是否提供了虚假的商品网络参数信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靳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网络购物截图系其自行采集,截图时间并非交易发生的时间,且靳超在起诉时亦表示该商品的网页参数已经进行了修改,现已无法查明交易发生时商品的网络参数信息;其次,靳超提交的处罚决定书系针对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做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靳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向其告知了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其主张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其要求北京苏宁云商公司返还购机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靳超要求北京苏宁云商公司支付其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靳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对于靳超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靳超二审提交新证据1: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苏宁云商集团公司、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述4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证明了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苏宁云商集团公司、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北京苏宁云商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靳超二审提交新证据2: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上查询的备案信息。证明苏宁易购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苏宁云商集团公司。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本身无法体现其来源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靳超一审提交的证据: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苏宁易购网站上涉案打印机的宣传误导了消费者,行政机关处罚所涉及的虚假宣传的商品即为涉案打印机。虽然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处罚决定书涉及的打印机与靳超购买的涉案打印机的型号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
4、靳超二审提交新证据3: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靳超在购买涉案打印机后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苏宁易购网站上涉案打印机网页宣传中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存在,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和处罚,并将调查和处罚的相关情况告知了靳超。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靳超一审提交的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靳超一审提交的证据:网络购物流程截图打印页,证明苏宁易购网站上涉案打印机的网页宣传与实物不符,宣传的内容为无边距无线打印,传真类型为激光式,但实物并没有上述宣传的功能。虽然该网络购物流程截图产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晚于靳超下单购买涉案打印机的时间,但靳超对此解释为是在收到涉案打印机后发现苏宁易购网站对涉案打印机的宣传介绍与事实不符,才进行网页截图保留证据。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该证据与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相互印证,北京苏宁云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靳超购买涉案打印机后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苏宁易购网站。2015年10月11日,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靳超举报,靳超在举报中称通过网络在苏宁易购购买了“HP惠省喷墨无线打印一体机Deskjet2548”,后发现其在该产品的网页宣传中有涉嫌违法行为存在,要求查处。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靳超调查处理情况,内容为:“经查,被诉方在‘HP惠省喷墨无线打印一体机Deskjet2548’的销售页面中宣传称‘传真类型:激光式’及‘无边距无线照片打印’,实际并无该功能。被诉方表示现在已经修正了此问题。经调查取证,被诉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以人民币玖佰元整处罚。特此告知。”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靳超。2016年3月16日,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在苏宁易购网站中销售的‘HP惠省喷墨无线打印一体机Deskjet2548’的网页宣传中称‘传真类型:激光式’及‘无边距无线照片打印’,实际并无该功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第2项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
本院二审另查明: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和江苏苏宁易购公司是苏宁云商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公司是江苏苏宁易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苏宁易购网站的经营者是江苏苏宁易购公司,苏宁易购网站上“苏宁自营”的商品并未注明具体的销售方,只有在发票上才能看出是哪个地区的苏宁公司销售的商品。
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在二审中述称:消费者在网上购买苏宁销售的商品是指通过苏宁易购网站下单标注为“苏宁自营”及在商品详情页面明确标识为“由苏宁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的商品。根据苏宁易购网站上公示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苏宁自营”商品由苏宁云商集团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销售,具体销售方以销售发票记载的开票主体为准。北京苏宁云商公司没有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发布商品宣传信息,本案涉案商品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宣传是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将网站端口开放给了涉案打印机的生产厂家,由生产厂家发布的宣传信息。北京苏宁云商公司销售给靳超的涉案打印机没有无边距无线照片打印和激光式传真的功能,也没有对涉案打印机具有上述功能进行过宣传。
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述称:南京苏宁易购公司是管理苏宁易购网站的公司,是网络运营平台,不直接销售商品。
二审庭审中,靳超述称:靳超购买的涉案打印机中一台已经拆封使用,另一台尚未拆封,靳超同意在北京苏宁云商公司退还涉案2台打印机货款1398元之后向北京苏宁云商公司退还涉案2台打印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靳超系在苏宁易购网站上选择“苏宁自营”商品下单购买的涉案打印机,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向其交付打印机、开具发票。在这种网上购物交易中,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实体店销售的显著特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苏宁自营”商品由苏宁云商集团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销售,具体销售方以销售发票记载的开票主体为准,而发布“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的苏宁易购网站是由苏宁云商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公司经营的,苏宁易购网站的管理者南京苏宁易购公司是江苏苏宁易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向靳超交付涉案打印机并开具发票的是苏宁云商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由此可见,苏宁云商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行为通过苏宁云商集团公司各个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分工合作来完成的。苏宁易购网站发布“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但不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开具发票,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等苏宁云商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开具发票,但不发布“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基于此,对于苏宁易购网站发布的“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是苏宁云商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布的。因此,本院认定苏宁易购网站发布的“苏宁自营”商品宣传信息应当视为是苏宁云商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布的商品宣传信息。本案中,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作为苏宁易购网站的管理者,在苏宁易购网站就涉案打印机发布与打印机实际功能不符的宣传信息,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京苏宁易购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认定和行政处罚。因此,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对涉案打印机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视为是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本案中,北京苏宁云商公司通过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了靳超购买了涉案打印机,北京苏宁云商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在销售涉案打印机给靳超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靳超主张北京苏宁云商公司返还涉案打印机货款1398元并三倍赔偿货款419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向靳超返还涉案打印机货款后,靳超应将购买的涉案2台打印机退还北京苏宁云商公司。对于靳超要求北京苏宁云商公司支付其300元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对于靳超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靳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靳超货款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并赔偿靳超四千一百九十四元;
三、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两台HP惠省喷墨无线打印一体机Deskjet2548;
四、驳回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杨琳琳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