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龙,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贝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1号楼10层1039号。

       法定代表人:牛红飞。

       上诉人周贵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贝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贝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贵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贝丰公司退还周贵龙购物款3999元,并赔偿周贵龙三倍购物款119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贝丰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错误。周贵龙在下单时并未发现河南贝丰公司对商品性能标注前后不一。河南贝丰公司广告中错误标注位于整体广告最上方的“参数”栏,而正确的标注位于靠下方的图片宣传上。周贵龙在购买手机时,注重的是产品的性能配置,而这些配置参数可以在整体广告“参数”中查阅。因此,周贵龙在购买前详细阅读了“参数”栏中的各项信息,对下方的图片宣传广告未关注。河南贝丰公司发布性能与实际不符的广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贵龙可以通过苹果官网查阅正确参数,颠倒了责任,对消费者不公。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河南贝丰公司发表的广告中载明的手机后置摄像头技术参数与实际不符,构成虚假广告,虽然其广告下方有正确标注,但其错误标注已经误导了周贵龙与其交易,对周贵龙的购买行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其正确标注的内容不能作为河南贝丰公司抗辩的理由。河南贝丰公司主张其错误标注系天猫网络购物平台自动生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天猫在订单底部发布了免责声明,因此,河南贝丰公司关于标注错误为系统原因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贝丰公司辩称,案涉商品的手机技术参数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有三处标识,其中两处正确标识为1200万像素,一处错误标识为2100万像素,错误的一处是系统原因自动生成,并非故意标错。河南贝丰公司在网页上特别注明了某些产品参数与官方数据有偏差的以官方数据为准,周贵龙购买的手机是正品且无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周贵龙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周贵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南贝丰公司退还周贵龙货款3999元;2.判决河南贝丰公司赔偿周贵龙三倍购物款11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周贵龙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在河南贝丰公司经营的“贝丰通信专营店”购买苹果Iphone6s手机一台,购买价格3999元,周贵龙收到手机后,以河南贝丰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上所宣传的该手机后置摄像头像素为2100万,与该手机后置摄像头实际像素1200万不符为由,要去河南贝丰公司赔偿,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周贵龙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河南贝丰公司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贝丰通信专营店”销售苹果Iphone6s手机,该手机后置摄像头为1200万像素,河南贝丰公司当时在销售平台上宣传的该手机技术参数中涉及后置摄像头像素有三处标识,两处正确标注为1200万像素,一处错误标注为2100万像素。

       一审法院认为,周贵龙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向河南贝丰公司购买苹果Iphone6s手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河南贝丰公司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宣传的苹果Iphone6s手机技术参数中涉及后置摄像头参数共有三处标识,其中有两处正确标注为1200万像素,一处错误标注为2100像素,在河南贝丰公司对商品性能标注前后不一的情况下,周贵龙完全可通过苹果官网查询到该手机的正确技术参数,因河南贝丰公司对该手机摄像头技术参数标注有两处正确标注,一审法院认为河南贝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对周贵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贵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贵龙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河南贝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周贵龙提交了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其他数码店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河南贝丰公司关于案涉商品技术参数标注错误系天猫系统自动生成的主张错误。河南贝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周贵龙提交的网页截图系复印件,而网页截图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贝丰公司错误标注案涉商品的技术参数是否构成欺诈。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欺诈,应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后果上是否存在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予以判断。本案中,首先,河南贝丰公司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发布的案涉商品广告,其中涉及后置摄像头像素的标识有三处,两处正确标注为“1200万像素”,一处错误标注为“2100万像素”,对此,周贵龙予以认可。而对于广告中错误标注的“2100万像素”,河南贝丰公司并未在字体、颜色、图像上予以特别突出强调,同时,其在错误标注案涉商品后置摄像头像素的情况下,又在同一广告中正确标注了后置摄像头像素,因此,案涉商品广告错误标注后置摄像头像素不足以证明河南贝丰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其次,案涉商品广告对后置摄像头像素的标注有一处错误、两处正确,作为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标注不一致并进行核对,不会仅根据错误的标注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综上,河南贝丰公司错误标注案涉商品的技术参数并不构成欺诈。针对周贵龙关于案涉商品的错误标注内容位于广告最上方的“参数”栏,其详细阅读该“参数”栏中的数据即可了解案涉商品的各项信息,则河南贝丰公司错误标注内容诱使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河南贝丰公司错误标注案涉商品技术参数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而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亦应对所购商品的各项性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周贵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周贵龙关于河南贝丰公司错误标注案涉商品的技术参数构成欺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贵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周贵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苏展

审判员胡张映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