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霏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谭定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典,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树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霏丽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而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深圳市霏丽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截图订单,并非原件,也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荔湾区。本案应该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