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武。

上诉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爱武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乐视大厦,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张家港市,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姚爱武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文杰

审判员周军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