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强,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秦峰乡占村村下朱***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杭州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新科路店,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科路9号三楼3F-B、3F-D号商铺。

       负责人:沈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赛,女,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四季青街道凤起东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1902室。

       法定代表人:沈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强,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文强诉被告杭州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新科路店、杭州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强、被告杭州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新科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赛、被告杭州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08元,并向原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7080元,合计7788元;2、判令两被告出具消费凭证(购物小票,刷卡小票,进出货台账,销售记录台账)。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7年12月24日、12月27日两次向第一被告购买丹吉儿天然乳钙夹心软糖8盒,共计708元人民币。涉案丹吉儿牌天然乳钙夹心软糖标注的执行标准:Q/DNJOY0005S,建议食用量:儿童每日2-4粒,每日食用量不超过30g。经查询发现,涉案丹吉儿牌天然乳钙夹心软糖不符合其标签标注的食品安全标准,该食品严重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被告非法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以上请求。

       被告杭州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新科路店、杭州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产品依法通过了广东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核备案批准生产的合法、合规、合格产品。原告诉称我公司涉案产品“丹吉儿牌天然乳钙夹心软糖”不符合标签标注的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产品包装标签内容涉及的新食品原料“乳矿物盐(乳钙)”的标注方式合法有据。原告诉称我公司涉案产品的标签中未标注不适应人群,认为该行为违反产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的诉请是错误的、不成立的。我公司涉案产品“丹吉儿牌天然乳钙夹心软糖”包装标签内容通过了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报告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检验合格,所有指标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签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及误导消费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和向原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依法成立。原告的行为并非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购买行为,纯属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恶意购买行为,请求法院公平判决,维护市场合法经营环境,不予支持原告的恶意诉求。综上所述,我公司“丹吉儿天然乳钙夹心软糖”产品是合法、合规、合格的产品,原告的诉请不具备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依法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所有不实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物小票二份、产品实物一盒,证明第一被告非法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2、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未达成和解的事实。

       3、2015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一份,证明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已经被2018年版最新的标准所代替,因此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州丹吉儿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DNJOY0005S-2015、Q/DNJOY0005S-2018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广州丹吉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企业具有合法身份和经营资质的事实。

       3、安士生物科技公司的成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4、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复印件、卫生计生委司(局)便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产品包装标签选择不标注不适宜人群的合法依据。

       5、涉案产品包装标签的检验报告二份,证明涉案产品包装标签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版的标准与本案无关,2018版的备案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2017年9月7日,因此涉案食品执行的标准为2015版,恰恰证明了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方单方送检,并非涉案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涉案产品标识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2015版,就应当遵从标签标注的企业标准,反而证明了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是GB7718,而涉案产品标注的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已经被2018年版最新的标准所代替;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12月27日,原告两次向第一被告购买广州丹吉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土生物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生产的丹吉儿天然乳钙夹心软糖8盒,共计708元人民币。后原告即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第一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未到场,该局于2018年2月26日做出义市监管申终〔2018〕050213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由广州丹吉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土生物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生产的丹吉儿天然乳钙夹心软糖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该食品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其经销的丹吉儿天然乳钙夹心软糖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产品中标注的“建议食用量:儿童每日2-4粒,每日食用量不超过30g”并不影响该产品食品安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08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文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洪金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