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春及参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强。

       诉讼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刚,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

       诉讼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春及参茸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4民初3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消费者法律地位,被上诉人故意购买产品并进行索赔违反诚信原则,并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类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清河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