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锐,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张凯,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栋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锐诉被告张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李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货款1000元;2、判决被告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1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交通费、餐饮费等必要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身体、精神损失费1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域名taobao.com于2017年5月24号,在被告经营的名为“陆羽健康保健瘦身中心”淘宝ID:梦希20160501的网店内购买了2套:“USA美国红蝶瘦身正品红蝴蝶黑骑士强效抑制食欲法迪卡诺一瘦包邮”共计60颗胶囊,以1000元的价格付款并成交。原告付款后,被告适用快递发货,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1901783352302。原告收到对应的包裹后,送给朋友,朋友说是不合格的假保健产品!因购买的产品是内服型的减肥药,为了更全面了解产品的安全性以及食用方法。对自己购买的“RedButterfly”进行了网络查询,可查询结果该减肥药竟然是一款彻头彻尾的假药,让原告根本不敢吃了。原告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设立的网站(www,sda,gov,cn)查询,结果是:卖家销售的“RedButterfly”产品无国家备案,无生产厂家,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日期。根据《保健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章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批准文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竟然在销售过程中大肆宣传其为“强效药”。在产品功效上多次宣传迅速减肥,强效减肥,被告违法销售假冒减肥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假药,以假充真欺诈消费者,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法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应由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管辖,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管辖协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中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淘宝网上进行的交易发生的纠纷适用《淘宝服务协议》,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答辩人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大道××楼××层,而杭州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地区以下五类涉网一审民事案件:1、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网络购物产品责任纠纷;3、网络服务合同;4、在互联网签订、履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5、网络著作权纠纷。按照协议管辖的情况,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铁路运输法院。二、《淘宝服务协议》已经采取必要方式提醒消费者,在程序上,会员在注册淘宝账户时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才能完成注册操作,若会员不同意则无法继续操作。在内容上,《淘宝服务协议》开头即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为维护您自身权益,建议您仔细阅读各条款具体表述”,对协议管辖条款也以黑体字特别注明,答辩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履行了其提示消费者的责任。三、《淘宝服务协议》不排除诉权,也不会加重消费者责任亦或是维权成本。该管辖约定条款不涉及实体权利,因此不会排除消费者诉权。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杭州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网络购物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原告李锐于2017年3月31日在淘宝平台阅读并同意协议且完成了全部注册程序,注册了“独恋冬日夏云”这一账号,并通过该账号购买了案涉商品,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并生效。《淘宝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了管辖的法院且排除了购物者即原告李锐选择管辖区法院的权利,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否则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已提交证据即(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384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6月19日,点击注册后会有非常明确的提示要求注册人审慎阅读、充分理解《淘宝服务协议》,并明确的提示《淘宝服务协议》包括“与您约定法律适用和管辖的条款”,也说明“如您对协议有任何疑问,可向平台客服咨询”,且在《淘宝服务协议》也对相应条款以粗体下划线标识,该证据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对进入淘宝网平台的购物者即原告履行提请注意义务。应认定网络购物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杭州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地区部分涉互联网民事案件的批复》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杭州运输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地区下列涉网一审民事案件:1、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网络购物产品责任纠纷;3、网络服务合同;4、在互联网签订、履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5、网络著作权纠纷。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管辖协议约定,本案应由杭州运输法院管辖,故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许馨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