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动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椿洪。

       委托代理人:陈亦琛,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毅忠,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钟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尚动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毅忠、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尚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1.非《食品安全法》范围调整的产品认定为不安全食品缺乏法理依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界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某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但凡属于《食品安全法》视野下的食品皆应符合本法的食品安全标准,而该标准具体又体现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上述标准的分列16大类,皆以条文列举式明定细分。上诉人对标准分列的16大类逐一对照检视,涉案商品所属的胶囊状食品并没有被规范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之中。因此可以得出,涉案商品不属于该标准的调整范围。作为行政机关的卫计委,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许某只能依法框定在其行政职权的范围内,即对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只被许某添加在GB2760—2014第四大类04.01.02.08蜜饯凉果、第五大类05.0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除此之外不得应用于其他16大类。

       否则,即属违法。硬脂酸镁在压片、胶囊状食品的应用未被任何一部规范所禁止。而且,《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并没有将不是本法、本标准调整范围内的食品认定为非安全食品。整部食品安全法以及GB2760—2014都没有在规范架构上排除非规范调整范围的产品为不安全食品。2.不能没有任何事实支持的当然得出涉案产品为不安全产品。涉案商品“葡萄籽提取胶囊”目前正处于尚无可循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3.涉案商品系成熟安全可流通的产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据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于2009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自本公告发布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里但是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早在旧《食品安全法》生效实施之前,自然之宝系列提取物胶囊就有入口我国的记录且得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明书上载明商品均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要求。

       涉案商品取得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NO:120000113086910),该书载明涉案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审核合格。诚然,硬脂酸镁被添加在胶囊状的食品属于规范调整的空白,但无论如何,检验检疫局的审查系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关键环节,其决定着在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对食品安全流通具有权威性全局性的统筹。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没有过错,并且已经尽到谨慎安全的审查责任。被上诉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意义下的消费者。

       被上诉人戚毅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天猫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戚毅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尚动公司向戚毅忠退还货款500元及十倍赔偿5000元;⒉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⒊天猫公司履行格式合同《天猫规则》扣除尚动公司天猫积分24分;⒋尚动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戚毅忠因此诉讼而产生交通费、打印费共计4000元;⒌本案诉讼费由尚动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戚毅忠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向尚动公司购买了500元的《葡萄籽提取物胶囊》4瓶。产品标识标注的内容有:配料:葡萄籽提取物、柑桔生物类黄酮、米粉、明胶、二氧化硅、硬脂酸镁;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3年5月28日;保质期至:2016年5月31日;产品净含量:105克,产品条形码:074312525841。2015年10月26日戚毅忠收货后,未向尚动公司、天猫公司申请退货。其后,戚毅忠以涉案商品违法添加硬脂酸镁,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庭后,尚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尚动公司作出的穗开市监通字(2016)第002号《关于免予行政处罚的通知》。

       另查明: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李某乙《关于广州尚动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调查情况的答复》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经查,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硬脂酸镁”作为乳化剂、抗结剂功能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鉴于上述调查情况,我局认为该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对广州尚动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又查明:尚动公司提供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给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许某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你单位提交的关于硬脂酸镁【卫食添新申某(2015)第0022号】的行政许某申请,经技术审查,专家评审意见为“建议不批准”。理由为: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

       又再查明: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免予行政处罚的通知》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硬脂酸镁的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尚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允许添加硬脂酸镁的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对你司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自然之宝葡萄籽提取物胶囊共26瓶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戚毅忠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涉案商品“自然之宝提取物胶囊”是否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戚毅忠诉请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据此,尚动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必须要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

       依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硬脂酸镁”作为乳化剂、抗结剂功能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尚动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经过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上述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并不能证实涉案产品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申报并通过了审评,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戚毅忠提供了产品原物、产品图片、购物详情单和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州尚动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调查情况的答复》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滥用添加剂的食品。故戚毅忠请求尚动公司退还货款500元,并主张十倍赔偿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从戚毅忠涉诉的多起案件看,戚毅忠购买涉案产品均以维权为主,并非消费自用,故戚毅忠应退还涉案产品给尚动公司。

       关于戚毅忠要求天猫公司扣除尚动公司天猫积分的问题。扣除天猫积分是天猫公司与尚动公司根据《天猫规则》、《淘宝规则》作出相关处罚的合同约定,尚动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违反相关规则的约定,属于天猫公司与尚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戚毅忠在本案当中主张要求天猫公司扣除尚动公司天猫积分,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戚毅忠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合共4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戚毅忠在本案当中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打印费的依据,故对戚毅忠诉请的交通费、打印费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戚毅忠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戚毅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戚毅忠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戚毅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涉案《葡萄籽提取物胶囊》4瓶(生产日期:2013年5月28日,条形码:074312525841)给尚动公司;二、尚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500元给戚毅忠;三、尚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5000元给戚毅忠;四、驳回戚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尚动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穗开市监举处字《关于广州尚动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调查情况的答复》,拟证明涉案产品有违法添加剂。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上诉人没有明知的过错,合法性也有异议,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且该答复只是对被上诉人个人的答复,上诉人已经收到免予处罚的通知。原审被告表示由法院裁定该证据的三性。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扩大硬脂酸镁的使用范围至其它(压片及胶囊状食品)。

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涉案产品是食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产品不适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因而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已明确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因而其认为涉案产品非《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硬脂酸镁目前只能添加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作为乳化剂、抗结剂,而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某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内容及上诉人的陈述,涉案产品系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2014规定的可添加硬脂酸镁的食品类别;再次,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行政许某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中已经告知案外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针对其申请在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中添加硬脂酸镁的行政许某申请,专家评审意见为“建议不批准”,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严格监管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

       质检部门要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某制度,从严惩处未经许某擅自生产的企业……”,因此在涉案产品未获许某可添加硬脂酸镁的情况下,相关生产单位擅自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硬脂酸镁违反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尚动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琦

审判员刘欢

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