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琴,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0112民初38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1.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上诉人退回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由此可见,本案的诉争标的是案涉产品,而非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的是产品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黄埔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的收货地在广州市黄埔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至于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之间究竟存在何种真实的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