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鹏,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发兰,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启,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王海鹏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祥启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以淘宝账号wanggoukeji(昵称为Mr、)在被告王海鹏所经营的淘宝网(www.taobao.com)店铺名为丙丙电子商铺内购买型号为联想ThinkPadE431(序列号为68861D7PF1C9EV)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2750元,并与被告约定机器为全新原装、假一赔十。2014年10月15日8时29分,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顺丰速递公司运送的电脑一台,当即发现该电脑有被撬痕迹,屏幕螺丝被拧花。同日,原告将该电脑送到费县联想服务维修中心进行鉴定,该电脑于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某联想售后服务维修中心进行过付费维修服务。该电脑属于售后维修机,并非全新原装机器。2014年10月16日,原告致电联想ThinkPad客服,通过查询得知该电脑为京东商城渠道销售的电脑,于2014年5月底进行报废处理,现不享有免费保修服务。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750元;2、被告按购买商品价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82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28530.3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被告赔偿误工费880元、差旅费1162元、复印费55元、按“假一罚十”赔偿约定10倍赔偿原告27500元;4、诉讼费用、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王海鹏一审辩称,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原装正品,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购货款及向原告赔偿商品价款3倍、按假一罚十的10倍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孟祥启通过网络与被告王海鹏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购买被告联想ThinkPadE431(序列号为68861D7PF1C9EV)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款为2750元,电脑为全新原装,假一罚十,由被告通过顺丰速递公司运送至原告,被告承担运费。2014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顺丰速递公司运送的电脑一台,当即发现该电脑有被撬痕迹,屏幕螺丝被拧花。同日,原告将该电脑送到费县联想服务维修中心进行鉴定,该电脑屏前后盖有撬痕,曾经拆过液晶屏。联想服务机构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京东维修中心的联想产品信息显示,该电脑故障屏幕碎裂,于2014年6月10日维修完成。2014年10月16日,原告致电联想ThinkPad客服,通过查询得知该电脑为京东商城渠道销售的电脑,于2014年5月底进行报废处理,不享有免费保修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全新原装电脑,被告答复同意退货,不同意调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未果,建议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的电脑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为全新原装联想笔记本电脑,而被告将维修过的翻新电脑出售给原告,为欺诈行为,双方间的买卖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原告未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故原、被告仍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维修过的翻新电脑销售给原告,严重违反了双方买卖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被告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8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脑系协议约定品牌、型号的翻新电脑,并非其他品牌、型号或仿制品,故原告要求按“假一赔十”约定赔偿购买商品价款十倍损失2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80元,差旅费1162元、复印费55元,已包含在三倍赔偿金范围内,原告另行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孟祥启将购买被告王海鹏的联想ThinkPadE431(序列号为68861D7PF1C9EV)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给被告王海鹏。二、被告王海鹏退还原告孟祥启货款2750元。三、被告王海鹏按三倍货款赔偿原告孟祥启损失8250元。四、驳回原告孟祥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孟祥启负担715元,被告王海鹏75元。
上诉人王海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业务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所售机器为代理商开过箱,且由申诉人处理的机器的最后一台。经双方协商价格为2750元。被上诉人收货后要求上诉人再退750元给他,遭到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因暂时无货调换同意为被上诉人退货,但被上诉人拒绝退货。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讹诈行为。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上诉人没有在一审出示电脑证实是否存在“有被撬痕迹、屏幕螺丝被拧花”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电脑为维修翻新机缺乏证据。三、一审判决错误。该电脑已在被上诉人处近一年时间且早已使用,再退还给上诉人不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祥启答辩称,上诉人当时没有告诉被上诉人机器是经过维修过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上诉人王海鹏与被上诉人孟祥启交易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自认该笔记本电脑是经过开箱的,电源适配器是后配的原装电源,没有说明书,但保证该电脑机器是全新原装的,行货,机器肯定没问题。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屏幕螺丝被拧花,两侧存在痕迹。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鹏与被上诉人孟祥启通过淘宝网达成交易,双方网络购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在交易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交易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保证涉案电脑为全新原装,正品行货,仅电源适配器为后配的,而被上诉人收到的电脑从外观上看螺丝及屏幕两侧存在拧动痕迹,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费县联想服务维修中心的检测情况、联想服务机构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京东维修中心的联想产品信息,以及联想ThinkPad客服的查询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电脑为经过维修的电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不一致,且上诉人对该情况是明知的,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王海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大军
审判员张念国
审判员姚玉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