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青园世纪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薛守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鸿辉,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江苏碧青园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薛祥华。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北京碧青园世纪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5民初17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碧青园世纪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的是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淘宝订单,其中一笔总金额为4680元的订单并未确认收货,也就是说并不能确定该笔订单已经实际履行。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淘宝上下完订单后,订单显示配送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广州市南沙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并未考虑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本着有利于案件审理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应当将总金额为4680元的订单以及总金额为520元的订单合并到同一个法院审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地均不在广州市南沙区,而是在北京市丰台区。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蔡鸿辉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因本案交付标的的方式是通过快递配送,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址在广州市南沙区,则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南沙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燕梅

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

代理审判员  徐满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