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卓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富港路云汉商贸服饰批发市场A区14号。

法定代表人:覃方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昌。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中山市卓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昌、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山市卓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发货地即卓东服饰公司住所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振昌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李振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4月5日,其通过中山市卓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天猫平台eminenteast旗舰店购买了系列商品,商品总价值为3275元。收货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街道玫瑰街东方红超市旁。收货后,发现面料材质与宣传不一致。2016年4月20日,李振昌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山市卓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725元及赔偿货款三倍损失金额11175元。中山市卓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2016)鄂0105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振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购商品,所购商品通过快递公司将标的物交付。预留收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街道玫瑰街东方红超市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收货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争议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振昌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山市卓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余斌

审判员李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