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91执4078号之一被执行人:河北宽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320299435F,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药王庙村广盛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号楼。法定代表人:朴俊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广盛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新。被执行人河北宽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广盛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新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诉讼费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10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河北宽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龙本金100万元、原告魏晴霞本金100万元、原告张蓓琨本金320万元、原告薛月本金200万元、原告许振生本金120万元、原告张亚琴本金100万元、原告朱婷本金450万元、原告张敏本金110万元、原告杨炳玉本金220万元、原告南京西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本金540万元,并以上述十原告各自的本金为基数,分别支付十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年利率9.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北宽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龙、魏晴霞、张蓓琨、薛月、许振生、张亚琴、朱婷、张敏、杨炳玉、南京西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原告各自的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4.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广盛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新对被告河北宽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8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3184元,由被告河北宽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广盛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新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王新、广盛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未联系上收件人”均退信,被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因“拒收”退回,被执行人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河北宽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能如期到庭。2、2021年6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税务、网络购物地址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如下:①被执行人王新名下有车牌号为冀H×××**、冀H×××**、冀H×××**、冀J×××**车辆四辆;②被执行人河北宽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冀H×××**、冀H×××**、冀H×××**、冀H×××**车辆四辆;③被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冀H×××**车辆一辆。4、2021年6月11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上述辖区范围内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6月30日,本院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本院亦有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2021年7月13日,本院委托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工商注册地财产进行调查,上述人民法院反馈如下:①被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河北省承德市××自治县汤道河镇××村【证号分别为:冀(2018)宽城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第0001834号、宽汤国用(2012)第05-003号、2012-352、冀(2019)宽城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第0002902号、冀(2019)宽城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第0002903号】不动产五套,上述不动产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②被执行人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河北省承德市××自治县××梨树村【××(××)××自治县不动产××】、汤道河镇××梨树村【××(××)××自治县不动产第0000422号】不动产两套,上述不动产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7、2021年7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8、2021年7月22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新名下车牌号为冀H×××**、冀H×××**、冀H×××**车辆三辆,被执行人河北宽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H×××**、冀H×××**、冀H×××**、冀H×××**车辆四辆,被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H×××**车辆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1日止,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9、2021年7月2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新名下车牌号为冀J×××**车辆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10、2021年8月10日,被执行人王新、河北宽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无期。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73184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31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业无正文)审 判 长 曹亚峰审 判 员 牛 军审 判 员 陈 谚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文峰书 记 员 邢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