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珍源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四川珍源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源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琦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288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近期,珍源阁公司在同一段时间收到来自杭州区域的同类案件几起,收悉的诉讼材料相似,珍源阁公司有理由相信:这并非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而是一起有预谋的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其实际目的是诉讼索赔的恶意行为,由于网络销售涉及面广,买受人比较分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便于诉讼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珍源阁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货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张琦的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珍源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迎华

审判员夏明贵

代理审判员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