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30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15号楼12层1502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小津,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再审申请人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小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毫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与再审申请人有任何关系,同时被申请人在一审时还故意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二审法官并未有任何新的查证,便自行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是主观臆断,完全没有处在一个中立裁判者的角度上来审判本案。(二)从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来看,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也毫无关系。(三)从合同相对性上来看,王辉、常原磊更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二审后,按照被申请人一审证据中显示的电话号码,再审申请人与王辉和常原磊的电话号码进行了沟通,从沟通内容上来看,常原磊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毫无关系。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富小津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是通过“山西卫视”创业节目了解到郝颖微信参与项目,支付款项,再审申请人承认了该宣传,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再审申请人清楚、知晓、同意王辉、常原磊等人的做法。不能仅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否认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应否承担返还被申请人货款的责任。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庭审陈述以及电视网络购物的自身特点,认为被申请人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并进而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电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可通过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查清本案事实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问题,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条件,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定。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卡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娄秀娟审 判 员 林湧人审 判 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骆英宏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