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民申16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江栋,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蓝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全毅。再审申请人周江栋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蓝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1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江栋申请再审称,案涉商品为日本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且蓝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蓝犀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周江栋有权要求蓝犀公司支付案涉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周江栋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周江栋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蓝犀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江栋支付案涉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案涉商品为进口食品,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中文标签,但是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存在有毒、有害等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周江栋陈述的案涉商品购买经过、没有食用以及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事实,案涉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对周江栋产生误导。因此,案涉商品属于商品标注瑕疵,原审判决对周江栋提出的蓝犀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处理正确。综上,周江栋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江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旺审判员 肖 薇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