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民申1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展辉,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冷水江市禾青镇杰维零食小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禾青镇宝兴居委会(宜化厂门口旁)。经营者:扶士杰,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再审申请人黄展辉因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禾青镇杰维零食小店(以下简称杰维零食小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现已审查终结。黄展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以黄展辉“知假买假”进行牟利为由驳回其诉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杰维零食小店提交意见称,其所售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黄展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8日,黄展辉以每份398元的价格在杰维零食小店开设于淘宝网的店铺购买本案所涉产品“阿胶糕”10份。该案涉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提示“每天早晚1-片,最多不超过4片”,对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标注代号等未予记载,故案涉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2019年9月22日,黄展辉又以每份298元的价格网购了与本案所涉产品类似的“阿胶糕”20份。黄展辉-3-以上述“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分别在本案及另案中提起十倍赔偿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黄展辉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阿胶糕”,对黄展辉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黄展辉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展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展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宿 薇审判员 黄滔滔-4-审判员 黄文臻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