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民辖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志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云,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鑫志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2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州鑫志隆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因此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仙岳路860号厦门台商会馆3楼A01单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厦门市湖里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暨原审被告郑州鑫志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虽然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已选择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郑州鑫志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丽珊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