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洪涛。

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洪涛诉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乐视上乘(网址:WWW.LEMALL.COM)”向被告购买一台X×××××张艺谋《归来》艺术版(以下简称:X50AIR)电视机和与电视机一同捆绑销售的10年乐视影视会员,原告共计支付被告3920元。被告在2015年9月19日前宣传“2015年9月19日消费者现货购买,并且承诺2015年9月26日前发货完毕,并且宣传该型号只有1000台。”2015年9月19日被告仍然发布公告称“919活动全天开放购买,我们准备了充足货源。”9月24日,被告发布公告称“X50AIR机型无货,可以免费换成新产品超3X50。”之后被告来电要求原告更换产品,原告均予以拒绝并坚持要求被告履行订单合同。2015年10月10日,在原告未同意更改合同标的物的前提下仍强行将超3X50型号电视机发出,原告立刻致电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先签收,否则按拒签退货处理,承诺24小时内再次联系原告”。此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联系与沟通,被告均说此型号无货,均未有效回复。此外,原告发现超3X50型号电视机的诸多性能(如ROM容量、能效等级、扬声器数量、背板设计等等)均不如原告实际购买的X50AIR型号电视机。综上,原告认为,按照行业标准,延迟发货被告应补偿原告30%已付价款。原告现在购买当时9月19日同样产品,直接损失4479元。被告强行发给原告的电视机,原告只能将它放在家里寄存,给原告治厂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可以说身心俱疲。为了处理此事,被告请假4天,按照沈阳市在岗职工人均月收入4715.8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最后,被告故意隐瞒销售标的物数量,导致定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十五条规定,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发货补偿金1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损失447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寄存费12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讯费12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商品价款3920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欺诈原告而承担的三倍惩罚性赔偿款1176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迟延发货补偿金1200元,双方每定约定,法律法规也无规定,更无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商品损失4479元,不存在商品损失,4479元是原告购买的商品的网络售价,但是原告只花费了3920元,且原告也收到了一台电视,也无法律依据。对于寄存费1200元,如果不是原告想要购买的商品可以按照规则进行退货,不存在寄存问题,如果发生寄存费也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对于通讯费问题,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证据,通讯费是原告自己的电话消费。对于误工费6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陈述的起诉、开庭、收货等等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对于返还3920元的问题,我方可以返还,但是原告应当返还3X50电视。对于三倍赔偿11760元的问题,被告的行为不是消法上规定的欺诈行为,不存在三倍赔偿的问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问题,在商品买卖当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X×××××五张艺谋《归来》艺术版电视机与电视机一同捆绑销售的10年乐视会员属实。原告陈述2015年9月26日前发货完毕,并宣传该型号只有1000台,根据按高提供的证据是预计9月26日前发货,而不是承诺。该型号的电视机只有1000台的情况属实,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陈述2015年9月24日公告X50AIR型号无货属实。被告没有隐瞒数量,且原告收到的电视亦不存在性能差的问题。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有向“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义务。法律强调的是“商品”与“服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该案是以原告付出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电视机对价,被告向其转让该电视机所有权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要看被告是不是对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电视机这一商品作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对商品欺诈行为列举了18种(3-4条),没有物数量欺诈之说。被告在公告也明确因网络访问量过大,存在部分客户暂时不能提交订单的风险;被告明示了限量1000台,也就是告诉所有消费同者客观上存在着抢购不能风险,正是这些风险导致订单数量起过1000台的预期,致原告的订单处于1000台以外,其应自负风险,而不是被告“隐瞒销售标的数量”所致。为补救风险,被告做出以超3X50替代方案,原告没有拒绝,且接收了超3X50,何谈强行发货。被告在其网店展示页面所作的明确告诉消费者,该型号只有1000台,这只是一种促销的宣传手段,无欺诈的目的,且不足以令消费者做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欺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0点至22点,被告全渠道开放对乐视超级电视进行销售,其中包括购买8年全屏影视会员赠送价值4479元乐视超级电视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限量1000台。2015年9月19日11时许,原告在网络上购买8年乐视会员并付款3920元。因X510Air型号的销售数量超过预期,故被告用X350型号的电视替换X510Air,但替换行为并未征得原告同意。2016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X350型号的电视,并于收货前电话咨询被告客服,客服建议签收电视但不拆箱并在八小时内与原告联系,故原告签收了电视。现因购买货物与其收到货物不一致,原告以欺诈为由就将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图片、录音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虽销售形式为购买会员赠送电视,但双方均表示网络购物合同的标的物为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电视,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其有权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其购买的商品,现被告以用X350型号的电视替换X510Air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欺诈责任,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并未隐瞒替换一事,亦不存在虚假的内容,且被告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相应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电商,其在销售时未能做好销量的预警工作,在售后亦未与消费者及时进行沟通,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退货并向原告赔偿一倍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洪涛商品价款3920元,同时原告曲洪涛将X350型号电视退还给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二、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洪涛损失39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