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史悦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坡,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麒麟,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杜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与卫河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继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大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与卫河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继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化公司)因与上诉人濮阳市杜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氏公司)、上诉人濮阳市大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大化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大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坡、杜麒麟,上诉人杜氏公司、上诉人濮阳大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超、田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大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杜氏公司向中原大化公司赔偿土地出让金滞纳金损失8479109.7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中原大化公司向杜氏公司支付二期工程费用及融资成本的期间改为自2014年10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中原大化公司仅向杜氏公司支付103#、104#、105#、106#、107#楼的工程费用,融资成本不再支持;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向中原大化公司赔偿因故意拖延交付代建房屋造成的损失5000万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原大化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一期、二期土地出让金数额及因杜氏公司挪用土地出让金造成的损失数额错误。中原大化公司实际支付的一期、二期土地出让金(含契税)为3930万元。杜氏公司因挪用上述资金造成的损失应为8479109.75元(10202423元÷47287420元×3930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损失2157534元。1.2010年7月5日中原大化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2800万元。该笔款所对应的《工程款支付证书XHFK-012》中载明:“依据土地挂牌出让的资金需求,同意支付兴华小区一期10栋住宅楼6月份工程进度款2800.00万元。”尽管该笔款项名为“工程进度款”,但支付目的是为满足“土地挂牌出让的资金需求”。2.2010年8月16日中原大化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3.2010年10月15日中原大化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30万元。在该笔款所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中,杜氏公司明确指出该130万元用于E区、C区土地契税,该申请表有杜氏公司总经理签字并盖有杜氏公司公章,也有中原大化公司分管领导的批复。(二)一审判决认定二期工程及103#、104#、105#、106#、107#五栋楼融资成本的计算期间错误。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自2015年10月17日就开始对外销售1#、2#、6#、9#、18#、25#、108#七栋楼的房屋。截至2016年7月31日,累计销售利润已高达101468700.18元,足以充抵二期工程和103#、104#、105#、106#、107#五栋楼的欠付工程费用,也足以弥补杜氏公司的资金缺口,相应的融资成本应停止计算。二期工程的融资成本应从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103#、104#、105#、106#、107#五栋楼的工程费用发生在2016年7月31日之后,不应计算融资成本。(三)一审判决对中原大化公司主张的拖延交付代建房屋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在1#、2#、6#、9#、18#、25#、108#七栋楼符合交房条件后就应向中原大化公司交房。而且,中原大化公司2018年5月9日起诉之初即主张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交付284套住房。但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不仅没有履行交房义务,反而迅速将尚未销售的代建房屋全部网签给其工作人员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销售价格,导致中原大化公司职工无法入住必须在外租房,中原大化公司不得不改诉赔偿损失。中原大化公司因杜氏公司及濮阳大化公司拖延交付代建房屋的违约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辩称,(一)杜氏公司并未挪用土地出让金,不应承担中原大化公司所称损失。1.杜氏公司与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关于C、E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后于2010年10月8日足额向濮阳市财政局缴纳了两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中原大化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杜氏公司支付2800万元时,C、E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签订,中原大化公司上诉称该2800万元是土地出让金无依据。2.中原大化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支票存根均明确中原大化公司2010年7月5日向杜氏公司支付的2800万元为工程款,在其一审第五组证据中也将该笔资金性质归为工程进度款,现其二审反言称该笔资金为土地出让金应不予采信。3.杜氏公司基于与中原大化公司合作开发C、E地块的约定,已经按时足额向濮阳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缴纳相关款项,不存在挪用,不应承担中原大化公司所谓的损失。4.案涉A、B、D、F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月被濮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中原大化公司2010年8月16日支付给杜氏公司的1000万元不可能是上述四宗地的土地出让金。直至2014年1月11日濮阳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确定上述四宗地由中原大化公司补办出让手续,中原大化公司也于2014年3月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中原大化公司所谓的损失与杜氏公司无关。(二)中原大化公司上诉所称二期工程和103#、104#、105#、106#、107#楼融资成本计算期间错误无依据。杜氏公司与中原大化公司既存在委托代建关系,也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濮阳大化公司与中原大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仅为合作开发关系。杜氏公司与濮阳大化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关系建设并销售E区1#号楼等七栋楼,是完全的市场行为,除了单纯的楼宇建安费用外,还有配套开发成本和全部销售费用成本,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错误地将合作开发关系认定为委托代建关系,仅评估建安成本,对于销售房屋必要的配套成本和销售成本未予鉴定,中原大化公司依据一审判决错误鉴定数据得出所谓的“代建房屋销售利润计算公式”,认为销售利润足以冲抵工程费用,不用进行融资,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三方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不符。(三)中原大化公司上诉主张支持拖延交付代建房屋的违约损失,缺乏依据。杜氏公司与濮阳大化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关系销售E区1#号楼等七栋楼,依据的是2014年9月30日《关于协调解决兴华小区开发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各方形成的一致意见,目的是弥补资金缺口,不存在违约行为。杜氏公司与濮阳大化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关系承担了主要的土地出让金成本和建设成本,中原大化公司单方拖欠工程款且不积极腾退已出让地块上的建筑物,违反了合作开发的基本宗旨,造成后续开发建设无法展开。中原大化公司存在单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其要求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中原大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中原大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杜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原大化公司对杜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杜氏公司仅出售了1#、2#楼,且与濮阳大化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杜氏公司不应与濮阳大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濮阳大化公司是为与中原大化公司合作开发而成立,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与杜氏公司之间财产完全独立。一审判决仅依据杜氏公司与濮阳大化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经营范围一致、股东重合、人员混同,未进行财务审计,未确认是否达到“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之标准,就主观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将中原大化公司支付杜氏公司的款项认定为土地出让金并要求其赔偿土地出让金滞纳金,认定事实错误。中原大化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杜氏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为建设成本,杜氏公司作为承揽方有权收取,没有义务向任何人转付,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该100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扣减了中原大化公司应当承担的融资成本,又认定为土地出让金,要求杜氏公司承担滞纳金,认定事实错误。中原大化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杜氏公司与濮阳大化公司人格混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证明》、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均自认两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2.两公司共用个人账户作为财务账户,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3.两公司属于“一个公司、两块牌子”,业务混同、财务人员混同、营业场所混同。(二)濮阳大化公司加入到《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杜氏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应与杜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濮阳大化公司是杜氏公司为履行《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自认其代建企业的身份,行使代建企业的合同权利,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以自己的行为加入《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的合同关系,与杜氏公司成为委托代建关系的共同债务人。(三)中原大化公司向杜氏公司支付的一期土地出让金实际为3800万元而非1000万元,一审判决未足额认定挪用金额,杜氏公司挪用土地出让款应当承担滞纳金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杜氏公司的上诉请求。濮阳大化公司辩称,同意杜氏公司的上诉意见。濮阳大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原大化公司对濮阳大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濮阳大化公司与中原大化公司构成委托代建关系错误。1.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与濮阳大化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成立濮阳大化公司。濮阳大化公司与中原大化公司形成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合作开发的共识,并进行了合作开发行为。2.濮阳大化公司独立竞得濮地2011-C-22、23、24、25、26号五块地块,并向濮阳市财政局缴纳了土地出让价款3.072亿余元、契税1527万余元、滞纳金2110万余元。3.中原大化公司基于与濮阳大化公司的合作关系向濮阳大化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其余绝大部分合作开发费用及全部经营销售费用由濮阳大化公司分担。4.中原大化公司同意濮阳大化公司先期出售部分已经开发建设完成的楼栋用于补偿濮阳大化公司资金缺口。5.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的约定系在濮阳大化公司成立之前发生,且与濮阳大化公司开发地块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濮阳大化公司与中原大化公司构成委托代建关系的证据。(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原大化公司骗取政府棚改资金的虚假证据,认定濮阳大化公司与中原大化公司构成委托代建关系,将1#、2#、6#、9#、18#、25#、108#楼认定为三期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原大化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大化生活区改造1500套保障性安置房情况一览表》中将1#、2#、6#、9#、18#、25#、108#楼列入保障性安置房的范围,并要求杜氏公司和濮阳大化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公章,系为骗取政府棚改资金而伪造的证据。1#、2#、18#、25#、108#五栋楼是濮阳大化公司与中原大化公司合作开发的商品房,并非三期工程安置性保障住房。(三)一审判决认定濮阳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错误。濮阳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二者财产状况独立明晰,不存在人格混同。濮阳大化公司成立之初就建立了严格的财务制度,与杜氏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中原大化公司对濮阳大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原大化公司辩称,(一)中原大化公司与濮阳大化公司存在委托代建关系。濮阳大化公司成立后实际参与《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的履行,作为杜氏公司的共同债务人成为案涉工程的代建企业,并作为代建企业向中原大化公司主张土地出让金,参与政府会议,行使合同权利,应与杜氏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中原大化公司与濮阳大化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濮阳大化公司所持有的五块土地是基于《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代持,濮阳市人民政府向其返还了土地出让相关资金,其承建的房屋享受了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依法不能对外出售,仅能用于安置中原大化公司职工,一审判决认定1#、2#、6#、9#、18#、25#、108#楼属于委托代建的职工安置房范围正确。(三)杜氏公司与濮阳大化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综上,请求驳回濮阳大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杜氏公司辩称,同意濮阳大化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原大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最终起诉请求:1.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向中原大化公司连带赔偿因擅自对外销售代建房屋912套给中原大化公司造成的损失449702433.10元(利息损失暂不在本案中主张,但中原大化公司保留另案主张利息损失及房屋差价损失等其他违约损失的权利,保留对100#、101#、99#B等未交付房产所产生收益或使用租金的追诉权利);2.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向中原大化公司连带赔偿因故意拖延交付代建房屋给中原大化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万元(包含杜氏公司故意挪用中原大化公司提供的土地出让金导致的罚金损失102024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共同承担。中原大化公司在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立即向中原大化公司交付价值约5000万元委托代建的第三期职工安置住房共284套;2.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故意拖延交付已建成安置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赔偿由此给中原大化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万元;3.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7月1日,中原大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立即向中原大化公司交付委托代建的6#、9#、18#、25#、108#、1#、2#、99#B、99#C楼职工住房共152套,并将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私自出售的872套住房所得的3.5亿元价款及利息支付给中原大化公司;2.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故意拖延交付职工住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赔偿由此给中原大化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万元;3.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8月9日,中原大化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显示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共同赔偿因私自出售代建房屋给中原大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5亿元(此损失数额系根据估算的代建费用得出的暂定数额,实际损失数额须依据代建费用的司法鉴定结果予以确定,届时再对此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2.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共同赔偿因迟延交付代建房屋给中原大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3.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8月21日,中原大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向中原大化公司连带赔偿因擅自对外销售代建房屋921套给中原大化公司造成的损失380038590.54元及利息损失(以每套被销售代建房屋的销售价款扣除代建成本的差额为基数,自每套被销售代建房屋的《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房款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赔偿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所有被销售代建房屋的总利息损失);2.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向中原大化公司连带赔偿因故意拖延交付代建房屋给中原大化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承担。2021年4月6日,中原大化公司再次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向中原大化公司连带赔偿因擅自对外销售代建房屋912套给中原大化公司造成的损失449702433.10元(原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暂不在本案中主张,但中原大化公司保留另案主张利息损失及房屋差价损失等其他违约损失的权利,保留对100#、101#、99#B等未交付房产所产生收益或使用租金的追诉权利);2.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履行《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协助中原大化公司办理尚未对外销售的中原大化生活区的18#楼1单元9层0902室、037-01未售出的003栋38间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向中原大化公司连带赔偿因故意拖延交付代建房屋给中原大化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万元(包含杜氏公司故意挪用中原大化公司提供的土地出让金导致的罚金损失102024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共同承担。2021年5月11日,中原大化公司放弃了要求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协助其办理18#楼1单元9层0902室、037-01未售出的003栋38间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杜氏公司最终反诉请求:1.判令中原大化公司向其支付一期代建费用12123842.88元、二期代建费用2368341.14元、三期代建费用95592247.44元,合计110084431.46元;2.判令中原大化公司向其支付融资成本121634327.8元(其中一期融资成本为13416177.16元,二期融资成本为2616332.76元,三期融资成本为105601817.88元,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及同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杜氏公司在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中原大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杜氏公司代建工程款、代垫代办建设手续相关税费94319724.39元,支付杜氏公司融资成本109814683.99元(以后融资成本按照月息3分另计至偿还完毕之日);2.判令中原大化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2019年8月16日,杜氏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中原大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杜氏公司的代建工程款、代垫代建手续相关税费94581246.82元(其中一期欠款13006470.82元,二期欠款15206346.52元,三期欠款66388429.48元);支付杜氏公司融资成本109295239.42元(其中一期融资成本33166500.59元,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二期融资成本25911614.46元,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三期融资成本42926809.94元,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自代建协议约定付款节点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共计203876486.24元。自2019年7月1日起中原大化公司应支付的融资成本以拖欠94581246.82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1年1月13日,鉴定后,杜氏公司主张中原大化公司尚欠其工程费用共计109947815.49元,其中欠付一期工程费用12123842.88元,欠付二期工程费用2550744.97元、欠付三期工程费用95273227.64元。2021年5月11日,杜氏公司放弃要求判令中原大化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的反诉请求。2021年6月6日,杜氏公司提交《反诉请求变更的说明》,依据鉴定意见,将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原大化公司向其支付一期代建费用12123842.88元、二期代建费用2368341.14元、三期代建费用95592247.44元,合计110084431.46元,将融资成本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同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后的融资成本为121634327.8元(其中一期融资成本为13416177.16元,二期融资成本为2616332.76元,三期融资成本为10560181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原大化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和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决定建设一批经济适用房并对部分旧有建筑物进行改造。2009年1月15日,中原大化公司向濮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关于旧楼改造方案的请示》,请求市政府同意对中原大化公司整个生活区分期进行改造,拟建住宅楼具体规划分A、B、C、D、E、F、G、H、I、J、K、M共12个分区,第一期安置A、B、D、F区,第二期安置C、E、H、I区,第三期安置G、J、K、M区。附件《职工旧楼改造实施方案》显示此次改造占地总面积228372.4751平方米,约合342.557亩,总建筑面积为753052平方米,全部用于中原大化公司内部职工居住。中原大化公司将委托具有开发资质和开发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摘牌企业)负责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消防、人防、政府批文以及施工招投标等有关工程的各项手续,并且负责办理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工程开竣工建设手续,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中原大化公司支付建安费、手续费和国家各种税费,并负责监督开发企业的各项工作。2009年3月4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大化生活区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濮政文〔2009〕27号),确认大化生活区旧房改造属旧城区改造项目,原则同意中原大化公司上报的项目改造实施方案,并享受“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在案涉项目报批之前,中原大化公司(委托方)与杜氏公司(承揽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化职工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中原大化公司生活居住区内。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暂定为60000㎡的各类型住宅,分期开发。建筑面积:本协议中的建筑面积均指室外自然地坪(±0.00)以上的建筑面积,其中阳台按未封闭计算一半。第二条合同价款。房价多层建筑(七层及七层以下)暂定为1400元/㎡,高层建筑(八层及其以上)暂定为2000元/㎡。本协议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9000万元,工程分期开发完成后分期据实结算,分期价款=分期开发面积×暂定房价。第三条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3.1承揽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3.1.1负责办理规划、政府批文、土地、建设、消防、人防、施工招投标等有关工程的各项手续;3.1.2负责办理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工程开竣工建设手续和房产证;3.1.3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3.1.4承担承揽方所得部分的企业所得税;3.1.5委托费为本工程第四条的10%(委托费中包含承揽方的工程总包服务费、管理费、利润、印花税、资料费、利息及风险费);3.1.6负责缴纳开发本工程按国家和濮阳市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金;3.1.7负责将已交纳后又返还或减免的手续费退回给委托方;3.1.8委托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二个月内应保证工程开发不停顿。3.2委托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3.2.1及时支付承揽方开发本工程的委托费、手续费、建安工程费和税金;3.2.2承担旧城改造费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所发生的费用;3.2.3参与本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和施工队伍的选择和确定;3.2.4负责本工程主要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质量和价格的确定,负责本工程建安工程费的审定;3.2.5负责本工程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承担其费用;3.2.6承担本工程停建或缓建给承揽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四条手续费和建安工程费。4.1手续费:4.1.1地质勘探费;4.1.2总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4.1.3原有建筑物拆迁许可费;4.1.4人防费;4.1.5城市建设配套费;4.1.6墙改基金;4.1.7招标代理费;4.1.8环境监测费;4.1.9施工质量监督费;4.1.10施工图抗震审查费;4.1.11施工测量定位放线费;4.1.12散装水泥费;4.1.13电气消防检测费;4.1.14工程监理费;4.1.15文物勘探费;4.1.16天然气接头费;4.1.17房产证办理登记费;4.1.18房产证办理契税;4.1.19房产评估费;4.1.20房产测绘费;4.1.21房屋维修基金;4.1.22其它必须办理的手续费。4.2建安工程费:4.2.1原有建筑物拆迁费及拆迁垃圾清运费;4.2.2新建建筑物地基处理打桩费;4.2.3新建建筑物散水以内施工工程费的95%(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不包括室内装饰)。第五条手续费和建安工程费的结算。5.1手续费凭文件法规或正规发票依实结算。5.2建安工程费中的其它项目费用和规费由委托方直接办理。5.3建安工程费(不包括其它项目费用和规费)结算依据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基价》,包括:A.建筑工程、B.装饰装修工程、C.安装工程(电气照明、给排水、采暖、燃气等)。5.4承揽方对委托方的让利为5%,即委托方按建安工程费的95%对承揽方进行结算。第六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或竣工日期根据分期开发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分期确定。第七条付款方式和期限。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支付。以分期价款为基数,施工单位进场后的14日内支付5%,地基处理(打桩)工程完成后的l4日内再支付10%,施工工程款按当月实际进度的85%于次月的5日内支付,工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完成与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至90%止,房产证办理后的28日内分期完成委托方与承揽方的结算。第八条违约金为分期价款的1%,并赔偿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九条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的产权和处置权归委托方。在委托代建过程中,为降低中原大化公司职工购房成本,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协商,口头约定由杜氏公司出资成立濮阳大化公司,中原大化公司以受让股权的形式入股濮阳大化公司,双方通过濮阳大化公司合作开发并出售部分房屋,所得利润用于补贴中原大化公司职工住房。基于上述约定,杜氏公司股东关联人于2011年7月12日投资成立了濮阳大化公司,但因中原大化公司入股濮阳大化公司合作开发事宜未经其上级单位河南省煤化集团审批通过,中原大化公司实际未能按照原约定入股濮阳大化公司。2014年9月30日,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形成了《关于协调解决兴华小区开发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一、遗留问题的解决……二、开发安置问题的确定。1.原定1#、2#、17#、18#、108#及拟建5#、7#、12#、19#、M区同意由开发公司销售,销售资金用于补偿开发资金缺口……三、开发资金的核算及确认。由于大化公司与开发公司资金困难,针对所有已开发建设的项目投资进行核算,根据核算结果,缺口资金额度根据发生时间为准,融资成本(含融资利息、担保费用、居间费用、委贷费用等)合计按照月息3分计算,开发公司通过后期的开发利润来弥补项目资金缺口。如后期还无法满足资金需求,仍采用融资成本(含融资利息、担保费用、居间费用、委贷费用等)合计按照月息3分的办法由施工单位进行垫付,保证开发的顺利实施……”(一)关于一期工程。一期工程指在A区、B区、D区、F区四个地块上建设的10栋楼,包含A区土地上的86#、87#,B区土地上的100#,D区土地上的67#、68#、69#、70#、71#和F区土地上的37#、38#楼。2010年12月1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职工住宅楼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0〕119号)。该会议纪要指出,中原大化公司在实施中原大化生活区改造方案过程中,部分改造用地(共49.009亩,其中A区7.639亩、B区19.04亩、D区17.981亩、F区4.349亩)在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的情况下,委托有关企业开发建设,属违规行为。会议原则同意中原大化职工住宅楼项目由其委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杜氏公司补办相关手续。在手续办理过程中,涉及的行政罚款能够免除的予以免除。中原大化生活区旧房改造后,新建住宅要全部用于公司内部干部职工安置,不得对外销售。在此基础上,已经批准尚未实施的中原大化生活区旧城改造部分用地以及小区内增加的部分改造用地,可以享受市政府濮政〔2007〕63号和濮政〔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2014年1月11日,濮阳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召开全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联席会议,形成了《濮阳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联席会议纪要》(〔2014〕1号)。该会议纪要对中原大化公司A区、B区、D区、F区违规用地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作出了决定。该会议纪要显示一期工程所涉四宗地是经濮政文〔2009〕27号文件批准的旧城区改造项目用地,已建设中原大化公司职工住宅楼。2009年12月25日,中原大化公司向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2009年12月31日,根据濮政文〔2009〕27号文件要求和中原大化公司申请,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请示收回中原大化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濮国土资〔2009〕336号)。2010年1月,濮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濮政文〔2010〕3号文件,批准收回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12月,杜氏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9栋住宅楼和1栋商住楼。2011年3月,濮阳市国土局执法监察队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119号)要求,对杜氏公司非法占地出具了免于处罚的报告,并出具了建成时间为2010年12月的证明。按照濮阳市土地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会会议纪要(〔2011〕1号),濮阳市人民政府不再收回项目用地,恢复中原大化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中原大化公司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47287423元,并按规定加收利息。2014年1月9日,中原大化公司出具说明,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119号)精神,A、B、D、F区四宗地出让给杜氏公司。2014年3月27日,中原大化公司向濮阳市治理违规用地工作领导小组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共计57489846元。一期10栋楼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全部交房,具体交房时间如下:86#和87#于2011年7月1日交房;37#和38#于2011年8月15日交房;67#、68#、69#、70#于2011年9月15日交房;71#于2011年8月29日交房;100#于2012年2月20日交房。一期工程结束以后,双方就一期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竣工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一期工程的造价(不含委托开发费用)共计124337665.7元。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竣工结算汇总表》认定一期工程的造价,并一致确认《竣工结算汇总表》记载的一期工程造价124337665.7元系根据合同约定让利5%以后的价款。(二)关于二期工程。二期工程指在B区、C区两个地块上建设的4栋楼,包含B区土地上的101#、102#,C区土地上的99#A、99#B。2010年7月14日至7月26日,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编号为濮地2009-C-08号地块(C地块)、濮地2009-C-13号地块(E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挂牌出让,杜氏公司竞得了该两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8月3日,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就上述两地块与受让人杜氏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除99#A的五套商铺(销售合同编号为00114297、00114287、00114271、00114286、00114298)和70套公寓之外,其余房屋均已交付使用,其中99#A于2014年10月5日交钥匙,101#、102#楼于2014年10月6日交钥匙。二期工程结束以后,中原大化公司委托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杜氏公司递交的二期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显示二期工程的造价共计93929700元。在本案诉讼中,杜氏公司对审核结果中的九项费用共计11181000元提出了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余部分82748700元予以认可。杜氏公司提出异议的九项费用具体包括:(1)可视对讲165000元;(2)电梯6138800元;(3)前期拆迁工程487300元;(4)北大门344500元;(5)99#楼B楼精装修1186800元;(6)99#B、外招后、2#楼车库拆除34400元;(7)销售部消防通道28900元;(8)原售楼部装修2647200元;(9)二期99#楼室外配套1481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杜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九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三)关于三期工程。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对三期工程的范围存在争议,中原大化公司认为三期工程是指E区的1#、2#,H区的6#、9#、18#,M区的25#和K区的108#共七栋楼,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认为三期工程是指在北区操场上建设的103#、104#、105#、106#、107#五栋楼。2011年4月2日,中原大化公司向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申请收回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职工住宅楼改造用地的请示》(豫化字[2011]59号),申请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对G、H、I、J、K、M六宗划拨土地报请市政府收回,收回后对社会实施公开供地。并要求竞得人竞得土地后一个月内,必须按照市政府濮政文〔2009〕27号文批准的改造方案及有关要求与中原大化公司签订《中原大化职工住宅楼工程代管代建协议书》,其中G区和H区需和土地上原住户签订安置(或置换)协议。达不成协议者将直接影响中原大化公司的旧房改造进程,视为违约。中原大化公司负责协调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该请示同时明确鉴于中原大化公司改造用地是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改造后的楼房由中原大化公司进行统一分配,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不要求赔偿。2011年5月1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对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收回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濮政文〔2011〕87号),同意收回G、H、I、J、K、M六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由中原大化公司自行拆迁,不予补偿,在实施公开供地前达到“净地”条件。2011年11月20日,中原大化公司向濮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职工住宅楼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在该请示中,中原大化公司称因待实施改造项目用地(G、H、I、J、K、M六宗土地)目前达不到“净地”出让条件,为早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要求待实施改造项目用地先按“现状”条件尽快供应,待开发单位竞得土地后,抓紧时间办理后续开发建设手续。2011年12月26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职工住宅楼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384号),同意中原大化生活区待实施旧房改造用地按“现状”条件对社会实施公开供地。开发单位竞得土地后,尽快办理开发建设手续。由中原大化公司负责在开发单位竞得土地后半年时间内将地上建筑物全部拆迁完毕,达到开发建设条件。在土地供应及开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中原大化公司负责解决。2012年5月31日至6月13日,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编号为濮地2011-C-22号地块(H地块)、濮地2011-C-23号地块(I地块)、濮地2011-C-24号地块(J地块)、濮地2011-C-26号地块(K地块)、濮地2011-C-25号地块(M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挂牌出让,杜氏公司竞得了该五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6月28日,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就上述五宗土地与受让人濮阳大化公司签订了五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在其受让的土地上建造了1#(E地块)、2#(E地块)、6#(H地块)、9#(H地块)、18#(H地块)、25#(M地块)、108#(K地块)七栋楼,共913套房屋。根据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已网签房屋详情清单显示,目前除18#楼一单元9层(房号0902)的一套房屋和38间地下室外,其余912套房屋均已被杜氏公司和濮阳大化公司对外销售,销售价款共计617665035元。在《职工旧楼改造实施方案》及《关于大化生活区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所确定的改造范围之外,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中原大化公司的北区操场所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房五栋,分别为103#、104#、105#、106#、107#。中原大化公司对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的建房行为未提出异议,并就该五栋楼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该五栋楼中103#、104#和107#已经主体封顶,105#和106#尚处于打地基阶段。因双方存在本案纠纷,上述五栋楼现处于停工状态。(四)关于工程造价及委托代建费用的鉴定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原大化公司申请对中原大化生活区1#、2#、6#、9#、18#、25#、108#楼及99#楼中的5套房屋(销售合同编号为00114297、00114287、00114271、00114286、00114298)的工程造价及委托代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申请对二期零星工程及103#-107#五栋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对一期、二期、三期的委托代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河南德利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代建费用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2020年12月8日,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豫安泰造鉴字[2020]第77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经鉴定,确定性意见如下:(一)大化生活区1#、2#、6#、9#、18#、25#、108#七栋楼鉴定工程造价为207311921.66元(根据合同约定优惠5%之后工程造价为196946325.57元);(二)二期零星项目:可视对讲、前期拆迁工程、99#B3-12层精装修、销售部消防通道、二期99#楼室外配套等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942366.53元(需优惠的已经优惠);(三)三期103#、104#、105#、106#、107#楼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83947903.91元(根据合同约定优惠5%之后工程造价为79750508.71元)。二、经鉴定,推断性意见如下:(一)生活区一期1#、2#、6#、9#、18#、25#、108#楼的地暖、天然气、电梯购买及安装、99#A销售5套房等鉴定总造价为14017116.08元;(二)二期零星项目:电梯购买与安装、北大门工程、原售楼部装修等工程鉴定总造价为8952113.90元;(三)三期103#、104#、107#楼工程:地暖、天然气、电梯购买及安装鉴定工程造价为4259965.91元。2021年3月24日,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一审法院的《调查函》出具了《关于对“调查函”回函》。回函显示:1.《造价鉴定意见书》在确定二期零星工程费用时对99#B楼后车库拆除、外招后小车库拆除及2号楼处车棚拆除费用未予计取,是因为现场签证单的工程名称标注为“兴华小区三期拆除工程”,不属于二期零星工程鉴定范围。《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三期工程造价也未包含此签证单费用。此签证提供鉴定资料仅有一页签证单,无预算书及其他资料,两项拆除工程量合并在一起,统计工程费用共为34400元。2.《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确定性意见中的二期零星项目1942366.53元显示“需优惠的已经优惠”包含按照约定应让利5%的已经让利。推断性意见中的三项费用数额不属于让利范围,不需要进行让利。3.108#楼电缆位移造价不应计入108#楼工程造价中,可以单独计取签证费用,造价金额为533906.58元。2020年12月14日,河南德利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豫德会鉴字[2020]第213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1#、2#、6#、9#、18#、25#、108#楼共七栋楼的委托代建费用鉴定金额为20195588.61元,具体明细如下:1.城市建设配套费404845.2元;2.地质勘探费259848元;3.电气消防检测费50000元;4.房产测绘费156700元;5.房产评估费102224.71元;6.工程监理费1035975.21元;7.环境检测费60000元;8.墙改基金45000元;9.人防费5496802元;10.施工测量定位放线费261698.5元;11.施工图抗震审查费228522.98元;12.文物勘探费15000元;13.原有建筑物拆迁许可费465000元;14.总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5555808.61元;15.天然气接头费884000元;16.其他必须办理的手续费5174163.4元,包含(1)供暖配套费2487443元;(2)供水配套费880180.4元;(3)可研咨询费30000元;(4)劳保基金1600000元;(5)晒图费2040元;(6)效果图制作费16500元;(7)预算费135000元;(8)造价费23000元。(二)99#楼中的5套房的委托代建费用鉴定金额为144628.76元,具体明细如下:1.地质勘探费102000元;2.房产测绘费150000元;3.工程监理费150000元;4.环境检测费50000元;5.施工测量定位放线费73000元;6.施工图抗震审查费420000元;7.文物勘探费22900元;8.总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1148000元;9.其他必须办理的手续费357120元,包含(1)效果图制作费20000元;(2)气象服务费337120元。(三)安置房一期的委托代建费用鉴定金额为3417191.46元,具体明细如下:1.地质勘探费102000元;2.房产测绘费150000元;3.工程监理费1094171.46元;4.环境检测费50000元;5.施工测量定位放线费73000元;6.施工图抗震审查费420000元;7.文物勘探费22900元;8.总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1148000元;9.其他必须办理的手续费357120元,包含(1)效果图制作费20000元;(2)气象服务费337120元。(四)安置房二期的委托代建费用鉴定金额为4522549.97元,具体明细如下:1.城市建设配套费154101.6元;2.地质勘探费70000元;3.工程监理费557879.07元;4.环境检测费55000元;5.墙改基金17122.4元;6.人防费804420元;7.施工测量定位放线费9000元;8.施工图抗震审查费144510元;9.总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2225516.9元;10.其他必须办理的手续费485000元,包含(1)劳保基金450000元;(2)造价费35000元。(五)安置房三期(103#楼-107#楼)的委托代建费用鉴定金额为2891568.5元,具体明细如下:1.地质勘探费143900元;2.工程监理费104153.29元;3.环境检测费203000元;4.施工图抗震审查费93426元;5.总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1837374.49元;6.其他必须办理的手续费509714.72元,包含(1)供水配套费325274.72元;(2)燃气配套费184440元。本次鉴定范围内的委托代建费用鉴定金额合计为31171527.3元。2021年3月22日,河南德利达会计师事务所针对一审法院的《调查函》出具了《回函》。《回函》显示:1.根据杜氏公司和濮阳大化公司的会计凭证显示,缴纳的劳保基金已计入“开发成本-前期工程费-劳保基金”科目,计费依据是“取自招标控制价”;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所列表(四)(安置房二期)的委托代建费用已包含表(二)99#楼中5套房的委托代建费用,5套房的劳保基金合计为14390.76元,造价费合计为1119.28元。(五)关于付款情况。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共同认可中原大化公司共计向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付款287578300元。中原大化公司认为该287578300元包含一期费用160506500元、二期工程费用68409200元、三期工程费用58662600元。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认为该287578300元包含一期费用133906500元,其余均为二期工程费用。但杜氏公司提交的《第二期代建房垫付资金计算表》显示中原大化公司实际支付二期工程费用95009200元。两者在一、二期工程上相差2660万元,原因在于中原大化公司将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2000万元和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660万元计入了一期工程款项,而杜氏公司将该两笔款项计入了二期工程款项。关于2015年2月17日的2000万元,资金支付审批单及转款凭证注明的资金用途均为一、二期工程进度款。关于2015年6月15日的660万元,杜氏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中原大化公司的记账凭证、资金支付审批单及转款凭证上均显示为一期税费及北区操场五栋楼的手续费。在中原大化公司支付的一期费用中,包含中原大化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分两次向杜氏公司转账支付的300万元和7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该两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的用途均为“土地出让金”。在中原大化公司支付的三期费用中,包含中原大化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分两次向濮阳大化公司转账支付的2100万元和2900万元,共计5000万元,该两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也均为“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的法律效力;2.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3.中原大化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费用的行为及数额;4.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向中原大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应否向中原大化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损失;6.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的法律效力2008年12月30日的《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是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原大化公司在签订《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以后,为履行该委托开发协议,于2009年1月15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关于旧楼改造方案的请示》。濮阳市人民政府针对该请示下发的《关于大化生活区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上同意了中原大化公司报请的项目改造实施方案。随后杜氏公司及后来成立的濮阳大化公司按照《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的约定实施了委托代建行为,中原大化公司也按照《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及委托代建费用,因此,《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综上,《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二、关于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一期、二期工程,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按照《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关于三期工程,双方存在较大争议。首先,关于三期工程的范围。中原大化公司主张三期工程是指E区的1#、2#、H区的6#、9#、18#、M区的25#和K区的108#共七栋楼,而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主张三期工程是指北区操场上的103#、104#、105#、106#、107#五栋楼。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1#、2#、6#、9#、18#、25#、108#七栋楼。1.根据2009年1月15日中原大化公司向濮阳市人民政府递交的《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关于旧楼改造方案的请示》及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大化生活区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的内容显示,中原大化公司报请及濮阳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职工旧楼改造实施方案》包含A、B、C、D、E、F、G、H、I、J、K、M共12个区块,而双方争议的1#、2#、6#、9#、18#、25#、108#七栋楼分别位于E区、H区、M区和K区,在《职工旧楼改造实施方案》划定的范围内。根据该实施方案的内容,旧楼改造由中原大化公司委托具有开发资质和开发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摘牌企业)负责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消防、人防、政府批文以及施工招投标等有关工程的各项手续,并且负责办理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工程开竣工建设手续,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中原大化公司支付建安费、手续费和国家各种税费,并负责监督开发企业的各项工作,旧楼改造所建房屋全部用于中原大化公司内部职工居住。因此,杜氏公司摘牌受让C区和E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濮阳大化公司摘牌受让H区、I区、J区、K区、M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施工建设,是履行《职工旧楼改造实施方案》的行为。2.中原大化公司在其报请濮阳市人民政府收回G、H、I、J、K、M六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关于申请收回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职工住宅楼改造用地的请示》中,再次明确中原大化公司改造用地是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改造后的楼房由中原大化公司进行统一分配,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不要求赔偿。并明确要求竞得人竞得土地后一个月内,必须按照旧楼改造实施方案的要求与其签订《中原大化职工住宅楼工程代管代建协议书》。濮阳市人民政府针对该请示下发了《关于收回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据此可以认定,濮阳大化公司摘牌受让H区、I区、J区、K区、M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附条件的,是履行《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的委托代建行为。3.濮阳大化公司在摘牌受让H区、I区、J区、K区、M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于2014年9月30日与中原大化公司达成了《关于协调解决兴华小区开发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中原大化公司同意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销售原定1#、2#、17#、18#、108#楼及拟建5#、7#、12#、19#、M区房屋,销售资金用于补偿开发资金缺口。该约定内容也证明双方争议的1#、2#、6#、9#、18#、25#、108#七栋楼并非是独立于《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之外由濮阳大化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该七栋楼的开发建设仍要受到中原大化公司的监督管理,即便中原大化公司允许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对外销售,其销售收入也应用于弥补开发资金缺口,而不能由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占有。4.中原大化公司提供的《大化生活区改造1500套保障性安置房情况一览表》上明确记载有1#、2#、6#、9#、18#、25#、108#七栋楼,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5.杜氏公司在其于2011年4月13日向中原大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受贵公司委托开发的生活区职工住宅楼项目,因E区(临人民路57m范围)已经土地局挂牌通过,继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五证办齐及工程竣工后,一切手续移交给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内容也可以证实杜氏公司认可E区属于委托代建的范围,并承诺工程竣工后移交给中原大化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1#、2#、6#、9#、18#、25#、108#七栋楼属于三期工程的范围。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就三期工程虽在开始建设之前达成了合作开发的意向,并为此成立了濮阳大化公司,但因中原大化公司的主管机关对合作开发事项未予批准,三期工程的合作开发并未实际实施。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就该七栋楼形成的仍然是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二)关于103#、104#、105#、106#、107#五栋楼。103#、104#、105#、106#、107#五栋楼所占用的土地原系中原大化公司的北区操场,系国有划拨土地,并不在《职工旧楼改造实施方案》范围内,未经濮阳市人民政府审批,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该五栋楼系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在未经濮阳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协商施工的工程。中原大化公司称其对该五栋楼的施工不知情,但该五栋楼所占用的土地属中原大化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在该土地上施工,中原大化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且中原大化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诉讼中明确陈述“三期12栋楼,建好7栋,5栋正在建……5栋正在建的房子没有任何手续,不符合交房条件”。同时,中原大化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明确显示其就该五栋楼支付了部分款项,中原大化公司提交的《大化生活区改造1500套保障性安置房情况一览表》上也明确记载有103#、104#、107#楼,故中原大化公司称其对该五栋楼的施工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就103#、104#、105#、106#、107#五栋楼也形成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三、关于中原大化公司是否拖欠工程费用问题(一)关于一期工程。1.一期工程的建安工程造价。一期工程完工以后,双方就一期工程的建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竣工结算汇总表》。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的124337665.7元来认定一期工程的建安工程造价,且均认可124337665.7元系根据《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第五条第5.4项的约定让利5%后的金额,故依据《竣工结算汇总表》认定一期工程的建安工程造价为124337665.7元。2.一期工程的手续费。河南德利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豫德会鉴字[2020]第213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一期工程的手续费为3417191.46元。(1)中原大化公司认为:①第1-8项的地质勘探费、房产测绘费、工程监理费、环境检测费、施工测量定位放线费、施工图抗震审查费、文物勘探费、总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属于行政事业收费范围,应具有正规发票且实际缴纳才能予以支持;②气象服务费337120元不属于政府行政事业收费且没有政府行政事业文件支持,应予扣减。针对中原大化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①经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一期工程手续费第1-8项的费用均有相关的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中原大化公司并未明确具体哪项费用的认定不符合约定,故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②关于气象服务费337120元,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提供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2)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认为委托手续费扣除500万元税款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第三条第3.2.1的约定,税金虽属于中原大化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但不属于该协议第四条第4.1项所约定的手续费的范围,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未将其计入一期工程手续费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500万元税金予以单列支持。综上,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针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一期工程手续费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手续费的金额为3417191.46元。3.一期工程的委托费,双方在《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第三条第3.1.5项中约定:“委托费为本工程第四条的10%”,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手续费和建安工程费,因此,一期工程的委托费应为12775485.72元[(124337665.7元+3417191.46元)×10%]。4.一期工程的税金。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在《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第三条第3.1项“委托方(中原大化公司)的一般权利义务”中约定“及时支付承揽方开发本工程的委托费、手续费、建安工程费和税金”。据此,税金应属于中原大化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根据杜氏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大化兴华小区一期”的税务发票,可以证实中原大化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杜氏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次日,杜氏公司缴纳了一期工程500万元的税金。在中原大化公司2013年6月27日支付的500万元已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杜氏公司要求将其缴纳的500万元的税金计入一期工程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5.一期工程的付款情况。中原大化公司主张其已向杜氏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项160506500元,杜氏公司认可收到的一期工程款项为133906500元,两者相差2660万元。中原大化公司与杜氏公司均认可相差的2660万元系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2000万元与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660万元,中原大化公司将该两笔款项计入了一期工程付款金额,而杜氏公司将该两笔款项计入了二期工程的付款金额中。根据该两笔款项的签证单、借款申请、资金支付审批单、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存根所记载的款项用途,可以证实,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2000万元系一、二期工程进度款,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660万元系一期税费及北区操场五栋楼的手续费。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酌情将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2000万元分别计入一期工程已付工程款1000万元,计入二期工程已付出工程款1000万元;因北区操场上的五栋楼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故一审法院将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660万元全部计入一期工程已付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大化公司已付一期工程费用共计150506500元。综上,中原大化公司超付杜氏公司一期工程费用共计4976157.12元(124337665.7元+3417191.46元+12775485.72元+5000000元-150506500元)。杜氏公司反诉称中原大化公司拖欠其一期工程欠款12123842.88元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中原大化公司向其支付一期工程欠款及融资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二期工程。1.二期工程的建安工程造价。(1)二期工程完工以后,双方就二期工程的建安工程造价也进行了初步结算,中原大化公司委托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杜氏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双方对可视对讲、电梯等九项零星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对九项零星工程之外的工程造价81148900元基本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除九项零星工程之外的二期工程建安工程造价81148900元依法予以确认。(2)二期工程完工以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将99#A楼的五套房屋(合同编号分别为:0114298、0114297、0114287、0114286、0114271)卖与案外人,中原大化公司主张该五套房屋的建安工程造价和手续费应从二期工程费用中予以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该五套房屋的建安工程造价推断性意见为2235165元。中原大化公司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提出该五套房屋的造价不应按照《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第五条第5.4项的约定优惠让利5%,一审法院认为,该五套房屋属于委托代建的范围,应适用《大化职工住宅楼委托开发协议》的相关约定,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该五套房屋的建安工程造价为2235165元,该2235165元应从二期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3)对于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提出异议的九项工程的造价,根据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942366.53元,推断性意见造价为8952113.90元,共计10894480.43元。对于该九项工程的鉴定价款,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评析认定如下:①关于可视对讲165000元,中原大化公司对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已计入二期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中,不应重复计算。经核查,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申请鉴定的九项二期零星工程的价款均已计入双方竣工结算价款93929700元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二期工程造价时已先行扣除,并未重复计算。②关于前期拆迁工程487262.2元,中原大化公司提出的异议及一审法院评析认定意见同上述第1项。③关于99#楼B3-12层精装修1129767.93元,中原大化公司称相关工程量及造价未经其认可,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此,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提供的有预算书、费用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完税证明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杜氏公司、濮阳大化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了99#楼B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