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晨辉,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浩,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审被告:广州名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第5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苏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在苏某购上签署的《苏某购网站会员章程》第3条规定,约定了发生相关争议提交被告住所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李泽浩提交的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江苏苏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苏某购网站会员章程》第3条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该条款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李泽浩与原审被告广州名角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于本案纠纷。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