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明。

被告:吉林省聚珍惠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045号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贾占杰。

被告:白山市丰源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

法定代表人:安佰军。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明诉被告吉林省聚珍惠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珍公司)、白山市丰源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珍公司、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明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29日,程明在天猫网上向聚珍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聚珍惠品食品专营店”购买“晟安牌人参巧克力酥”160袋,单价7元,共计价款1120元。程明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配料含有人参糖浆和人参粉,其产品描述为特选长白山地区著名人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文件规定,只有5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属于新资源食品原料。但涉案产品未体现添加的人参为5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根据原卫生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规定,人参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并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中。故涉案食品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即使添加的是5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发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文件规定,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3克/天。但涉案产品却没有任何标注,极易给不适宜人群带来伤害,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规定属不安全食品。综上,涉案食品属不安全食品。聚珍公司作为销售者、丰源公司作为生产者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明知店铺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程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聚珍公司退还程明购物款1120元;2、聚珍公司、丰源公司按十倍价款支付程明赔偿金11200元;3、天猫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天猫公司屏蔽涉案商品信息。

诉讼中,程明、天猫公司确认涉案网店已无涉案商品信息,故程明不主张第3、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程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聚珍惠品食品专营店”店铺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聚珍惠品食品专营店由聚珍公司经营的事实。

2、订单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三页。

3、购物收据二份。

证据2、3,共同证明程明与聚珍公司间发生买卖关系。

4、物流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二份,证明聚珍公司向程明发货的事实。

5、快递单二份,证明程明收到货物的事实。

6、产品实物一袋,证明丰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

7、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一份,证明只有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才是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

8、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一份,证明人参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

9、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人参不得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被告聚珍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关于退回货款1120元。程明应提供购买凭证并在提供购买凭证的前提下,按网购约定或惯例处理。

二、关于按《食品安全法》赔偿11200元,该请求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理由如下:1、聚珍公司销售的“晟安牌人参巧克力酥”产品经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和认证证书,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有抚松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FSZJ2015025)为凭。2、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十倍赔偿”的规定应以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而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不会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害,程明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食用涉案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不适用“十倍”赔偿。至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不规范情形属行政管理范围,与民事责任无关。请求法庭驳回程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与被告聚珍公司相同。

被告聚珍公司、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抚松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网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的地位,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信息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网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天猫网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天猫网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天猫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本案中,天猫网仅为网络平台,并非案涉交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销售者为卖家聚珍公司,因而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无论商家是否应否承担产品责任,天猫网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1、天猫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通过天猫商家身份信息等主体资料审查,能够向买家提供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同时要求卖家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尽到了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

2、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

3、在《天猫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

4、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

5、天猫公司没有对普通违法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在被侵权人投诉或司法认定前,天猫公司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不明知,也不存在应知情形,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程明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服务协议规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涉案买方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3、涉案卖方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4、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2、3、4,共同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程明与卖家聚珍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

5、涉案卖方的身份信息、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程明提交的证据,天猫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1至6,庭审中,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会员名“shidafangyan”,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2015-05-26的涉案订单949676553426650,打开订单详情,显示:“商家:聚珍惠品食品专营店;订单编号:949676553426650;收货地址:程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街5-1号;商品名称:晟安人参糖人参巧克力酥糖长白山特产酥,数量2,实付款71元(含运费险1元);物流公司:百世汇通,运单号:350386198047;2015-5-29已签收”;查找到2015-05-29的涉案订单950724076146650,打开订单详情,显示:“商家:聚珍惠品食品专营店;订单编号:950724076146650;收货地址:程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街5-1号;商品名称:晟安人参糖人参巧克力酥糖长白山特产酥,数量30,实付款1050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18845369417;2015-06-01已签收”。打开前述两个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图片与实物外观相吻合。前述信息与证据1至6相吻合;且该些证据与当庭查看的信息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有效。证据7、8、9,庭审中,当庭登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方网站,能查找到该些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聚珍公司、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聚珍公司、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证明事项,且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猫网店“聚珍惠品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聚珍公司。

2015年5月26日,程明以淘宝会员名“shidafangyan”向天猫网店“聚珍惠品食品专营店”购买“晟安人参糖人参巧克力酥糖长白山特产酥糖软糖100g*5袋包邮”共2件,付款71元(含运费险1元)。订单编号949676553426650。购买后,程明签收百世汇通快递,运单号为350386198047,收到前述商品。

2015年5月29日,程明再次以淘宝会员名“shidafangyan”向天猫网店“聚珍惠品食品专营店”购买“晟安人参糖人参巧克力酥糖长白山特产酥糖软糖100g*5袋包邮”共30件,付款1050元。订单编号950724076146650。购买后,程明签收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18845369417,收到前述商品。

庭审中,程明以淘宝用户名“shidafangyan”及相应的密码登陆淘宝账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2015-05-26的涉案订单949676553426650,打开订单详情,显示:“商家:聚珍惠品食品专营店;订单编号:949676553426650;收货地址:程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街5-1号;商品名称:晟安人参糖人参巧克力酥糖长白山特产酥,数量2,实付款71元(含运费险1元);物流公司:百世汇通,运单号:350386198047;2015-5-29已签收”;查找到2015-05-29的涉案订单950724076146650,打开订单详情,显示:“商家:聚珍惠品食品专营店;订单编号:950724076146650;收货地址:程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街5-1号;商品名称:晟安人参糖人参巧克力酥糖长白山特产酥,数量30,实付款1050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18845369417;2015-06-01已签收”。

庭审中,对程明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人参巧克力酥”;背面标注“本系列产品(人参巧克力酥、核桃仁巧克力酥、松子仁巧克力酥)特选长白山地区著名人参、野生核桃仁、野生松子仁为原料,经科学工艺精制而成。品名:人参巧克力酥;产品类型:裹皮型;配料:麦芽糖、白砂糖、人参糖浆、人参粉、花生、芝麻、代可可脂、可可粉、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号:SB/T10019;生产许可证号:QS220613010014;制造商:白山市丰源参业有限公司”。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程明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程明主张涉案产品添加了人参,而人参是保健食品原料,不是普通食品原料,即使是人参(人工种植)也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其未标注,故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人参、人参粉、人参果。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包含人参糖浆、人参粉,该些配料如属非人工种植的人参,则禁止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由此可认定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前述配料中的人参糖浆、人参粉如属人工种植的人参,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公告附件中规定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规定,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  规定,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中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由此可认定涉案产品属不安全食品。综上,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聚珍公司的责任。聚珍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回货款的民事责任。前述涉案产品被认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因素并不属于普通销售商应当审查注意的范围,程明也无证据证明聚珍公司销售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明知的过错,故对其要求聚珍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源公司的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丰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程明有权要求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程明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因程明对天猫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三条  、第二十条  第(四)项  、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聚珍惠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明购物款1120元;

二、被告白山市丰源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明赔偿金112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吉林省聚珍惠品商贸有限公司、白山市丰源参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章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