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东阿镇阿胶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芝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于凤星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凤星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需要查明的焦点问题是案涉食品中添加的传统中药材红参是否为药品,红参是否被依法批准作为生产普通食品的新资源食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2.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是案涉食品的销售者,更是生产者,作为生产者的被申请人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其是否明知均无法定豁免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已将人参列为食品,故涉案红参作为人参制品的一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要求,原审据此认定德兴堂公司生产销售红参阿胶糕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于凤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凤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贾新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