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民辖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久实虫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伟昆。

上诉人青海久实虫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琦、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买受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青海久实虫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