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申5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国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胡国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国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作为认定涉案食品没有超过保质期的判决依据,不顾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帮助无良商家颠倒事实黑白,希望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品名、发货人、输出国家、目的地等信息与涉案货物存在一致性,应可认定为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胡国清与京东世纪公司对涉案食品外包装底部标注日期的性质存在争议,鉴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的产品信息与京东世纪公司庭审中对相关信息的解释一致,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的2018-06-20即生产日期,并非最佳食用日期,故一、二审法院对胡国清主张涉案食品为过期食品,并据此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国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齐 菲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