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吴阳、张晓风),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代理检察员黄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晓风”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在郑州市沙口路农业路等处,多次以到医院看望朋友、结婚买房、钱包被盗等理由,通过索要现金、微信转账、网络购物、信用卡透支等多种方式,共计诈骗张某乙23355.72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晓风”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农业路等处,多次虚构以到医院看望朋友、结婚买房、钱包被盗等事实,通过索要现金、微信转账、网络购物、信用卡透支等多种方式共计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3355.72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张某甲用所骗取的款项购买的电动车一辆、苹果6手机一部、头盔一个、智能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国庆前后,其通过相亲软件认识了一个自称叫张晓风(即被告人张某甲)的男子。2015年11月14日,其来到郑州见到了张晓风,第二天,张晓风以去医院看朋友没钱为由向其要了500元人民币。过了几天,张晓风以结婚买房为由向其借钱,其将信用卡密码告诉了张晓风,后张晓风用手机登陆其的支付宝刷卡购物共计2222元。11月19日,其收到中信银行短信称中信银行卡被刷卡三笔共计17000元,后张晓风承认是其刷的卡。之后张晓风以身份证、钱包丢失等为由向其要钱或用其支付宝刷卡购物共计3633.72元。到了12月3日,张晓风的手机关机导致失去联系,其发觉被骗。

2.信用卡刷卡明细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信用卡刷卡及银行卡取款消费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其使用张某乙信用卡套现及张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其钱款的记录。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张某乙的中信银行卡已扣押并发还张某乙;依法扣押用涉案赃款所购的电动车一辆、苹果6手机一部、智能手表一块及头盔一个。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3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农业路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实施诈骗的事实,同时供述其骗取张某乙的钱款购买了一辆电动车、一部苹果6手机、一块智能手表、一个头盔,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已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电动车一辆、苹果6手机一部、头盔一个、智能手表一块经变卖、拍卖等变价措施后所得款项均依法发还被害人张闪闪,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张闪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湾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