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郎氏豪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朱芸,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社区新达工业路2号厂房之一A。法定代表人:熊泰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振刚,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青岛郎氏豪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郎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佳加公司)、原审被告王振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郎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费用由佛山佳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若干规定)对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名誉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信息的行为,而并非凡是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通过网络销售产品,相比于传统销售,只是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发生了变化,其销售行为本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涉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相关诉讼管辖也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即涉网络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销售行为人的所在地,而非购买人的网络购买地。(三)佛山佳加公司采取“钓鱼式”网购,故意制造与青岛郎氏公司销售行为有关联性的连结点,捏造侵权事实,规避法律。佛山佳加公司未作答辩。王振刚未作陈述。佛山佳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佛山佳加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青岛郎氏公司、王振刚:1.停止实施侵犯佛山佳加公司ZL201220039824.6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木工送材机;2.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产品的专用模具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3.赔偿100万元(包括佛山佳加公司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佛山佳加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039824.6、名称为“送材机的送料轮弹升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佛山佳加公司发现青岛郎氏公司、王振刚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木工送材机的结构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佛山佳加公司的专利权,给佛山佳加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青岛郎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情况属涉网络销售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在销售者的所在地,而非购买人的网络购买地,且青岛郎氏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山东省青岛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据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侵权之诉,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即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青岛郎氏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郎氏豪脉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郎氏豪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查查明:佛山佳加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2020)粤广中南第45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佛山佳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www.1688.com”网站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和接收、拆封及封装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的情况。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有青岛郎氏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发货,寄件人为王振刚。附件收款收据上盖有青岛郎氏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本案中,佛山佳加公司指控青岛郎氏公司、王振刚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20)粤广中南第4531号公证书证据,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购买,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广东省广州市系本案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广州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青岛郎氏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在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经受理的情况下,青岛郎氏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岛郎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单 立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旭涛书 记 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