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民申4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亓华,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镐慧,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海男,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程万**(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强北路2006号华联发大厦420。法定代表人:赵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四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金元,男,汉族,1995年3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四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惠敏,女,汉族,1955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再审申请人亓华因与被申请人侯海男、云程万**(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程万**公司)、吕金元,以及原审原告王惠敏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8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7月8日,再审申请人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镐慧、谢振华,被申请人侯海男,被申请人云程万**公司、吕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四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亓华申请再审称,一、云程万**公司、侯海男是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根据民法典第595条规定,应共同向亓华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中,侯海男负责联系亓华并协商货物类型、单价、数量、货款支付、货物交付方式、利润等,云程万**公司具体收取货款、出具手续、安排发货,侯海男、云程万**公司共同参与本次买卖交易,均是卖方当事人。亓华支付货款时,就是根据侯海男发给亓华的由云程万**公司盖章的《回款账户证明函》,上有两个账户信息,一个是吕金元的个人账户,一个是云程万**公司的公户,亓华转款的本意均是转款给云程万**公司。云程万**公司收到货款后向移动安徽分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函,委托亓华到仓库自提货物。在第一次成功交易的基础上,同样的交易模式,足以让亓华相信,交易相对方是侯海男、云程万**公司,而不单是侯海男个人。二、侯海男与云程万**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侯海男在云程万**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移动终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本案二审中均称,其是中邮万维智联(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的员工,中邮公司和云程万**公司是合作关系,并提交了中邮公司与云程万**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担保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三、亓华所购货物N5pro/64G手机2617台和A6/32G手机3573台已被销售完毕,承诺的利润应全额支付。由于亓华所购货物已被销售完毕,本案中约定的利润(即N5pro/64G手机2617台,每台利润50元;A6/32G手机3573台,每台利润55元)作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为逃避责任,云程万**公司的董事长马晓慧(赵伟迪的妻子)和监事吕金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退出了云程万**公司,云程万**公司的性质从一人有限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注册资金也由50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云程万**公司的行为也表明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明知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侯海男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年底安徽移动终端公司找到中邮公司洽谈业务,需要中邮公司一次性付款采购手机,侯海男代表中邮公司负责这个业务的对接。由于年底中邮公司已经结账,2020年12月30日经与云程万**公司洽谈,由云程万**公司向安徽移动终端公司付款采购,中邮公司出具业务担保,双方进行合作,预计利润有100万元,云程万**公司和中邮公司按80万和20万的比例进行分配。侯海男负责对接此业务,主要对接安徽移动终端公司负责人马路德和云程万**公司负责人赵伟迪,协调销售和跟进回款,侯海男只是代表中邮公司履行与云程万**公司的合作。二、经马路德推荐介绍,2020年1月19日,并经云程万**公司和中邮公司领导同意,侯海男经办销售给亓华N5P手机6500部。亓华将货款打到云程万**公司的指定账户后,由云程万**公司向安徽终端公司出具了《自提授权函》,授权亓华到安徽将货物自提走。三、2020年2月19日至21日,与云程万**公司赵伟迪确认,准备第二次销售一批手机给亓华,共计有N5P手机9117部,A6手机3573部。在云程万**公司出具给亓华的《出货授权函》后,亓华付款5358380元到云程万**公司的指定账户,但云程万**公司将《出货授权函》作废,只给发货N5P手机6500部,A6手机及剩余的N5P手机没有发货。四、自2019年3月起,侯海男为中邮公司的员工,负责销售业务,在与亓华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均为职务行为。云程万**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发货,并将货物卖给了别人,侵占了货款,云程万**公司和中邮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五、一审时因为侯海男的个人原因没有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导致一审采信了吕金元的虚假陈述,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侯海男在二审庭审之后及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综上,侯海男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云程万**公司、吕金元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属于再审审查案件,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亓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发生在亓华和侯海男之间,亓华的直接交易对手是侯海男,亓华与云程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及交易往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一批货物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卖方,亓华认为云程万**公司与侯海男属于共同的卖方是不成立的。一审中,亓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第44页显示,侯海男与亓华明确约定付款到吕金元的个人账户,这足以说明吕金元个人收款完全是受侯海男的指定。证据的第76页也足以说明侯海男自己与亓华决定的买卖关系。第92页显示在亓华没有收到货时,侯海男个人让亓华放心,保证亓华的货钱没有问题。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说明侯海男自始至终都是独立决定与亓华的买卖合同关系。云程万**公司没有向侯海男出具任何委托,并不存在云程万**公司将货物卖给亓华的事实。四、亓华在二审及再审时,时而陈述侯海男与云程万**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时而又说侯海男是代表中邮公司的职务行为,前后矛盾。亓华、侯海男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意图共同追究云程万**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亓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亓华申请再审称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侯海男及云程万**公司,侯海男、云程万**公司应共同承担向亓华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又是通过网络进行沟通协商,相比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纠纷,在合同主体的确定上容易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合同主体的认定应根据相关主体的协商情况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供货情况,云程万**公司向货物的保管方安徽移动终端公司出具发货函,委托安徽移动终端公司发货或由亓华上门提货,且在供货过程中,云程万**公司还通知安徽移动终端公司将其发出的发货函作废,不向亓华发货;关于货款支付情况,亓华按照侯海男提供的由云程万**公司出具的《汇款账号证明函》,将全部货款支付到云程万**公司工作人员吕金元的银行账户中,云程万**公司实际接收了货款。综上所述,云程万**公司在亓华订购手机的交易活动中,向货物保管方出具手续安排发货,并收取货款,其在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仅为侯海男系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亓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孔庆贺审 判 员  尚 可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郭培红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