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士余,住北京市大兴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灿,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九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营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8楼,该地为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虽主张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