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伟淑,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罗镇屯村六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浙江枕水人家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高舟武。

原告焦伟淑与被告浙江枕水人家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枕水人家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伟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枕水人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伟淑诉称,原告为送亲戚新婚礼物,于2014年12月31日在淘宝天猫商城被告开设的网店(枕水人家旗舰店)购买“枕水人家真丝四件套”1件,价格为1,890元(人民币,下同)。该商品网页描述中宣传“含18种氨基酸,日夜滋养肌肤,对女人有保湿护肤,美容养颜的功效,对儿童:舒服柔软,提高睡眠质量,对老人:预防风湿症、关节炎及皮肤病,具有抗菌、防止螨虫和霉菌滋生的功效”。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该涉案商品有多处勾丝现象,并没有商家宣传的好,经朋友告知,该商品执行标准是GB/T22844-2009,这个标准是配套床上用品,并不具备被告宣传的那些功效,被告在网页和实物包装上宣称该品牌是“真丝家纺第一品牌”、“CCTV央视上榜品牌”也都不属实。2015年1月15日原告托朋友将被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代为投诉至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崇福分局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欺诈消费者。

根据相关规定,足以认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原告构成欺诈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民事责任。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货款5,670元,退还原告款项1,890元。被告枕水人家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猫”购物网站上的注册卖家商户。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天猫”网站订购了被告开设的“枕水人家旗舰店”销售的品名为“枕水人家双面100%桑蚕丝高档真丝绸床品手绘正品真丝四件套”一件,价格为5,188元,实付款为1,890元。原告通过截图方式保存“天猫”网站上关于涉案商品的详细描述,其中包含“枕水人家真丝为你隐去年龄,不老容颜美梦成真;能调节肌肤水分,保持肌肤洁净,有滋养皮肤的作用;长期使用可美容养颜;对风湿症、关节炎、皮肤病尤其有益,而且它还具有极佳的抗菌特点,拥有防止螨虫和霉菌滋生的能力,对过敏体质极为有益,尤其适合老人等敏感皮肤人士使用”等内容。“枕水人家旗舰店”店铺首页、商品外包装及吊牌的“枕水人家”品牌名称下均显示“真丝家纺第一品牌”。原告支付了货款后,收到上述真丝床品四件套一件及被告开具的商品发票一张。嗣后,原告委托朋友案外人陈银娟就上述购买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向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崇福分局进行投诉。2015年2月5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崇福分局告知陈银娟消费者,称“本分局按照您的诉求已多次与浙江枕水人家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依法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我分局决定终止调解。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9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崇福分局向陈银娟作出“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您向我局提出的关于浙江枕水人家居家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一事的投诉,本局现已调查完毕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桐市监处﹝2015﹞62号)。根据您的要求,现将处罚情况告知如下:一、责令停止发布;二、罚款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天猫”网站的交易记录、购物发票、网页宣传截图、商品外包装及吊牌照片、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真丝床上用品四件套经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崇福分局调查处理后认为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并对被告做出了责令停止发布及罚款的处罚,可见被告对上述真丝床上用品四件套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属实。原告认为上述广告宣传内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涉案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欺诈行为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存在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本案原告购买的真丝床上用品四件套真丝材质、尺寸规格等涉产品质量的核心内容均与其广告一致。而对于不当的广告用语,被告亦及时修改或删除,可见,被告并无通过广告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无法证实被告有通过广告行为欺诈原告的故意。第二,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本案被告对真丝床上用品的广告宣传用语中使用了夸大、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崇福分局对此作出认定。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同于欺诈行为,被告网页除了有上述不当的广告用语,还有对产品使用材质、尺寸规格、套装内容真实而全面的描述,其广告宣传用语的瑕疵尚不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第三,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因果关系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会否因被告的不当广告宣传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符的表示。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产品的材质、功能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原告完全可以依据被告广告页面中的相关信息综合判断是否购买产品。若原告仅凭被告的绝对化、夸张化的广告用语便轻率购买涉案产品,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的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并无客观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

综上,被告的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的购买行为系其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伟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焦伟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焦伟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