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9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任珍,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成山镇礼村505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倪氏堂公司)与被告张任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象山倪氏堂公司诉称,原告象山倪氏堂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并于2017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189246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止痛药、贴剂、膏剂、胶丸、医用营养品、针剂、片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商品上。被告张任珍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德仁堂”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象山倪氏堂公司的涉案商标,且该膏药的包装装潢也与原告象山倪氏堂公司的膏药包装装潢近似。被告张任珍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象山倪氏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任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8924623号、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张任珍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2.被告张任珍立即停止对原告象山倪氏堂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象山倪氏堂公司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3.被告张任珍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566元,共计211566元。 被告张任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任珍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荣成市,原告通过网络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网络环境下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仅是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宜将其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以(2018)浙02民初18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件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2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提交(2019)鲁民辖84号《关于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任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报请我院就该案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山东省荣成市为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为网络购物行为的收货地、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上述地点能否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附着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流通的可能性,故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需要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作为原告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应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因此,浙江省宁波市作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也不应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浙江省宁波市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又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山东省荣成市系被告住所地,受移送的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考虑,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任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应当由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