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军。

被告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住宅产品大市场1栋1楼。

法定代表人袁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元,系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振杰,系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客服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小军诉被告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小军,被告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军诉称:朱小军于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珑公司)网站上“秒杀”了2个9元钱箭牌卫浴的地漏。万博珑公司称此款商品原价售价为236元。原告支付货款后,万博珑公司迟迟不肯交付地漏,并对朱小军恶语相向,朱小军无奈向12315投诉,该机构遂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调解,但是无法与万博珑公司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万博珑公司向朱小军道歉;2、万博珑公司向朱小军赔偿5000元。

原告朱小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申诉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消费者进行了欺诈;

证据3、万博珑公司宣传广告手册,拟证明万博珑公司曾经举办过相关活动,网上可以9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AQS500的地漏的事实;

被告万博珑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

被告万博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万博珑公司在与原告发生争议后,提供了二个同样品牌同样价值的地漏调换给原告,原告同意并把地漏拿走;

证据2、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原告将拿走的两个地漏退还,原告愿意在网上购买二个原告先前在网上“秒杀”的同样型号的地漏给原告;

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确已经接受被告方争议处理方案并拿走由被告提供的二个地漏;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鉴于其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证据存在争议:

一、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认为该证据记录万博珑公司没有交付货物是不真实的,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但是由于被告当时确实没有原告订购的产品了,所以被告提供了价格一致规格不一的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二、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万博珑公司承认的确举行了网上销售,但是由于店家商品不够,万博珑公司提供了二个价格一致的地漏给原告,原告当时也接受了被告的处理办法。本院认为,万博珑公司举行网上抢购地漏的销售行为可以确认。

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朱小军均认为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其他地漏。本院认为,从该二组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能反映朱小军已经领走地漏。

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鉴于证人是被告公司职工,且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万博珑公司于2015年4月在其网站上组织销售活动,消费者可通过“秒杀“的方式以较低价格购入箭牌卫浴的相关产品,原告朱小军于2015年4月30日在该公司网站上以9元的单价购入型号为AQS500的箭牌卫浴的地漏二个(价值236元),并于当日付清价款。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万博珑公司未向朱小军交付二个AQS500箭牌卫浴的地漏。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就本案系争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万博珑公司是否承担向原告交付二个型号为AQS500的箭牌卫浴地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合同缔约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鉴于万博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朱小军提供二个AQS500的箭牌卫浴地漏,则该公司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则对于原告朱小军要求被告万博珑公司支付款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小军所购买型号为AQS500的箭牌卫浴地漏价值236元,则对于该款项,万博珑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超出的部分以及要求万博珑公司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小军支付236元;

二、驳回原告朱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黄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