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恒,男,壮族,1986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古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庄房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姜应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碧,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瑞福熙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新涌东黄金围工业区J栋。
法定代表人:臧增野。
再审申请人韦恒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古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驿公司)、广州市瑞福熙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熙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7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恒申请再审称,涉案产品标示虚假保质期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标准,属于过期食品,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或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生产的产品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产品。韦恒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013年8月15日,古驿公司经云南省卫生厅备案,将其Q/YGY0001S-2013《调味茶(含茶制品)》企业标准中的保质期修改为“在符合本标准贮存条件下,以红茶、绿茶为原料的产品。保质期为36个月,以普洱茶为原料的产品,适宜长期保存”,韦恒购买产品是以普洱茶为原料。韦恒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韦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植勇建
审 判 员 韦荣龙
审 判 员 农海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芝林
书 记 员 谢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