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5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栋梁,男,王海法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侯恩龙,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法定代表人:徐海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海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宁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认为王海的再次购买行为属于明知商品页面宣传不规范,并非因陷入认识错误而决定购买商品,且作为多次以商家有欺诈行为为理由进行索赔的买家,认知能力高于普通消费者,缺乏证据。1.7月8日王海第一次购买涉案商品,不存在未收到、未使用商品的情况下便知晓涉案商品宣传与实际不符,发现两次购买商品存在问题举报时间为同年7月31日和9月24日,有《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2.尽管王海于7月13日再次购买一台,因价格不同,无法辨认是否与前述商品相同;3.江苏苏宁公司、南京苏宁公司既然知道7月8日销售过宣传与实际不符的商品,就不应当再次销售;4.向行政机关举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5.二审法院认为王海认知能力高于普通消费者没有依据。(二)江苏苏宁公司、南京苏宁公司的欺诈行为应包括虚假宣传欺诈,以及价格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支持王海的诉讼请求。1.涉案商品的销售界面标注参考价17923元(划线),易购价16800元,未解释说明的划线价,应等同于虚构原价,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参考价有无依据;2.因参考价和易购价形成对比优惠1000余元,让消费者误认为是降价促销获得优惠进行购买。江苏苏宁公司、南京苏宁公司未按照原价规定提供交易票据、解释说明证明促销活动前的最低价格为17923元,应承担不利后果;3.王海作为消费者因家庭需要而二次购买,且对比页面标注价格的优惠而二次购买,江苏苏宁公司、南京苏宁公司无证据证实上一次促销的最低价格为17923元,因此王海遭遇价格欺诈。关于隐瞒产地、重量、功率欺诈问题,网页中宣称产地“韩国”,实际收货后产地为“越南”,宣传净重3.5千克,实际重量为4.0公斤,宣传功率500W,实际功率40W,销售者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江苏苏宁公司、南京苏宁公司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三)王海受到江苏苏宁公司、南京苏宁公司的广告宣传欺骗,因此交付商品与实际不符而遭受财产损失,要求退货退款有理有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海购买涉案吸尘器时是否明知交易页面的宣传信息与实际不符,是否被价格欺诈问题,是本案复查重点。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南京苏宁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就商品额定功率及净重的标准数据与实际不符,在案证据证明王海于2015年7月8日已经发现上述情况,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本案中,王海主张2015年7月13日第二次购买同型号三星机器人吸尘器之后才发现交易页面额定功率、净重数据、产地与实际不符,让人实难信服。王海作为多次以商家有欺诈行为为由进行索赔的买家,对产品质量、广告宣传的认知应高于一般消费者,本案中王海再次购买行为并非因陷入认识错误而决定购买商品,不能认定存在欺诈行为。针对第二个问题,经复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王海于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13日,在同一网站购买同款商品,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和具有一定经验的买家,在第二次购买和付款前应对此次参考价及实付款高于五天前实付款有明确的认知,故上述网页内容不足以诱使王海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价格欺诈。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审 判 员 彭红运审 判 员 程占胜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