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3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立刚,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发(刘立刚之子),住河北省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洁兴,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清远市。再审申请人刘立刚因与被申请人潘洁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立刚申请再审称,撤诉申请书里是先写的撤回起诉,因其会导致上诉无法进行才写成撤回上诉,真实意思是撤回起诉,始终不认可该案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二审不应当准许撤回上诉,更不应当认定一审裁定生效。(一)本案为新的起诉,并非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的规定,出现新的事实,符合再次起诉条件。原来卖家实际未送到货物,现在货送到了,我才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有部分电池调包,显然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三)前一次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提出因欺诈退一赔三的请求,理由是其销售问题商品构成欺诈,并非是以质量问题要求退款。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合同条款约定解除合同,是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以合同条款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案件以构成欺诈和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原因、事实理由、讼诉标的均不同。(五)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依法应审理本案,不能不审理而让奸商继续坑害买家,要坚决维护公平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0491民初28626号和(2020)京04民终483号裁定书,依法改判准许刘立刚撤回诉讼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立刚曾因涉案产品描述不一致、电芯损坏,有撞击痕迹等原因,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潘洁兴,要求退还货款及运费1440元,并主张三倍赔偿。因无证据证明潘洁兴存在欺诈或违约行为,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作出(2020)京04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已生效。本次诉讼中,刘立刚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潘洁兴,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刘立刚的起诉,正确。二审法院经审查刘立刚书面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裁定准诉撤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立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立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审 判 员 彭红运审 判 员 程占胜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