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民申3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世宇,男,200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芹芹,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汇康健(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00号1栋22楼2204号。法定代表人:张振烨,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聂世宇因与被申请人都汇康健(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汇康健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世宇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1.都汇康健公司向聂世宇提供的其生产经营的摩卡路属于普通食品固体饮料,该食品在预包装配料一栏中标示了食品添加的营养强化剂,但却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识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确故意。故聂世宇有权要求都汇康健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根据该条第二款赔偿金的规定可知,聂世宇主张十倍赔偿无需遭受实际的物质损害。二审认定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遭受损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都汇康健公司的行为不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行为”。都汇康健公司不承担责任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二审仅以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这一个条件就得出不承担责任的结论,而未考虑该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另外,都汇康健公司销售的摩卡路饮料仅仅属于普通食品,但却宣传只有保健食品才具有的保健功能,夸大产品功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聂世宇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要求都汇康健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聂世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都汇康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摩卡路”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中,都汇康健公司提交了“摩卡路”食品的生产厂家四川迪怩司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摩卡路”食品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证明案涉“摩卡路”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聂世宇未提出相应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案涉“摩卡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其主打卖点为补充膳食纤维,并非强化补充微量元素,都汇康健公司在食品标签中未标注维生素D、维生素E、铁锌钙等营养强化剂含量的行为并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对该商品的选择,且聂世宇亦未就其因食用涉案产品受到损害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要求并无不当。另根据原审中成都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都汇康健公司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除认定都汇康健公司销售“摩卡路”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需进行整改外,无产品质量或虚假宣传的结论认定,聂世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都汇康健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情形。故聂世宇所提上述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聂世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世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孔庆贺审 判 员 赵艳斌审 判 员 田 莹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栗腾飞书 记 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