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57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英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B-2楼2层C203、C205室。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鹤红,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曾英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转转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英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京04民终318号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转转公司依法赔偿申请人3倍交易款30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转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转转公司客服在明知卖家无法出示手机,申请人申请了退款的情况下,转转公司不但不履行平台管理责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反而还建议申请人完成质检后再选择不要手机,这属于欺诈行为。(二)转转公司客服拒绝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之后,申请人将自己的交易情况投诉至微博“黑猫投诉”平台。2020年3月9日,转转公司客服打电话给申请人,电话中,转转公司客服仍然要求申请人在质检完成后再选择退款,称其会用39元的转转平台红包补偿给申请人,意图将申请人已经支付的39元验机费预付款,变换成购买转转平台的39元平台红包,这是第二次欺诈。(三)转转公司客服在2020年3月13日,已经明确知道卖家进行虚假交易,在卖家也同意关闭订单的情况下,转转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平台管理责任,没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没有退还申请人货款。直到一审立案前一天,转转公司才退还1019元交易款。(四)一、二审对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主要事实及证据完全无视,也不予认定,最后得出错误认定。(五)转转公司没有履行平台管理职责,没有尽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和责任,反而多次欺诈消费者货款,拖延或拒绝退还消费者货款。转转公司的欺诈行为,事实俱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转转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转转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转转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转转公司系二手闲置物品信息及交易信息发布平台,属于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曾英君在转转公司平台注册账户同时签订《转转用户服务协议》,并向平台内其他注册用户购买涉案商品,其与转转公司之间成立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转转公司不是本案产品责任纠纷的相对方,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本案中,曾英君的诉求应向合同相对方卖家主张。(二)涉案订单因交易的是个人之间的二手闲置物品,商品具有特殊性,根据转转公司事先与曾英君签订的《转转用户服务协议》以及曾英君与卖方之间的约定,该商品除质量问题外,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服务。现转转公司已将1019元购机款及服务费退还曾英君。(三)转转公司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已经向曾英君提供了卖家的详细信息。综上,转转公司不存在任何未履行法定约定义务甚至欺骗行为,请贵院依法维护转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曾英君在转转公司所运营的平台购买二手手机一部,后因退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6月3日,转转公司已将1019元购物款及验机费全部退还曾英君。一审中,转转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向曾英君披露了卖家的身份信息。曾英君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转转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设立了案涉交易并诱使曾英君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曾英君主张转转公司承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中交易款三倍的欺诈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英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英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审 判 员  王 宁审 判 员  付晓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宏宇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