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新,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汪建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小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农行委托代理人闵晟、被上诉人汪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汪建新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属借记卡),卡号为62×××72。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网上有交易记录),并与原告自己的手机办理银行帐户短信通知业务。2015年10月6日,该卡在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消费10笔共计4999元,原告接到交易短信后,立即到被告营业厅取走卡中剩余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原告认为该借记卡被盗刷,被告有责任,遂诉诸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存款存入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银联卡,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有保障银行卡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本案中交易发生地在南京市,与当时原告汪建新所在地信阳市相隔甚远,且在交易短信通知知晓后,原告当即赶到被告营业部取出余下存款,并立即报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持有真卡时,在南京市发生的10笔交易系伪卡交易,银行卡属盗刷。银行卡密码及卡内信息被犯罪嫌疑人窃取,可能是由于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也可能是因为发卡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如银行有能够证明持卡人对密码泄露有过错,则相应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银行负举证责任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泄露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盗刷4999元款及利息(从盗刷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建新存款损失49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承担。

光山农行以在本案中无过错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建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1、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第三方支付平台;2、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2C是指网络购物,B指商家,2指个人消费,C代表网络平台,B2C是英文的缩写即“BusiesstoCustom”;3、被上诉人汪建新用62×××72卡号,在网上自助注册网上银行和掌上银行,短信银行也是自助注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汪建新在光山农行注册办理的62×××72银行卡,于2015年10月6日,在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2C消费10笔,共计4999元后,汪建新以该卡未出借他人,造成存款被盗取,请求光山农行赔偿,原审支持汪建新的诉请,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因为,第一、该银行卡上的存款有证据显示不是被盗涮提取的现金,而是在互联网上购物消费,况且光山农行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显示,汪建新自己申请在网上自助注册网上银行和掌上银行;第二、2015年10月6日在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2C消费10笔,共计4999元,即使自己不在南京,无论在什么地方,只要下载使用“易付宝”软件系统,使用网上银行和掌上银行,在互联网站购物,均显示是从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第三、原审认定在南京市发生的10笔交易系伪卡交易,银行卡属盗刷,银行卡密码及卡内信息被犯罪嫌疑人窃取,证据不足,要求光山农行对密码泄露承担举证责任义务理由不充足。故光山农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小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汪建新对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诉讼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汪建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