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邢绣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关山工业园创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560999-3。

法定代表人:熊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柱,自由职业。

上诉人湖北邢绣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柱原审诉称:陶柱由于生活交际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13日、21日在天猫官网购买标示为湖北邢绣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绣娘公司)生产的佛莲禅茶产品23盒,支付购物款共计5515元。陶柱在饮用过程中发现上述产品中有一种绿色牙状物质,异常苦涩,经查询相关资料得知,上述产品配料中绿色芽状物质为莲心,也叫莲子心。莲芯,是收录于现行有效的《中国药典》(2010版)1部256-257页的药品。莲心不属于普通食品,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莲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4条  、第50条  ,陶柱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湖北省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冈市黄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现已立案调查,认定邢绣娘公司所销售上述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之产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陶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邢绣娘公司向陶柱退还购物款5515元,并十倍赔偿陶柱55150元,共计60665元;2、邢绣娘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邢绣娘公司原审答辩称:1、陶柱没有证据证明在邢绣娘公司购买了诉争产品;2、邢绣娘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有任何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陶柱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13日、21日在天猫网站上的“邢绣娘茶叶旗舰店”购买了邢绣娘佛莲禅茶22盒,并支付购物款5236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品名为邢绣娘佛莲禅茶,原料为荷叶、莲心,执行标准为Q/XXNO2-2009,食品生产许可证为QS421114020049。

原审法院认为:对陶柱通过天猫网站上的“邢绣娘茶叶旗舰店”购买了邢绣娘佛莲禅茶22盒的事实,邢绣娘公司认为发票中注明的产品名称为荷叶茶,与诉争产品不符,原审法院认为,邢绣娘公司根据发票认为陶柱购买的为荷叶茶,而非佛莲禅茶,但未能提供其向陶柱出售、交付荷叶茶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结合陶柱提供的网络购物订单网页截图显示的数量、金额均与发票中载明的数量、金额均相互符合,对陶柱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邢绣娘公司生产经营的佛莲禅茶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诉争产品原料中的莲心为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而非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诉争产品原料中添加的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案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属于代用茶,根据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等,结合农业部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工开(质)(2015)12号]的内容,前述行业标准中的能作为果实类代用茶原料的莲子心为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而非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第256页至257页)的规定,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即莲子芯属于中药材,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来看,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莲子芯,从卫生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的规定来看,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结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中药材的莲子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若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庭审中,邢绣娘公司辩称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并提交了邢绣娘荷叶茶(代用茶)企业标准(Q/XXN0001S-2015)一份,但该企业标准与案涉产品外包装中标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且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标签的规定,综上,诉争产品原料中添加的莲心既违反代用茶产品的行业标准,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邢绣娘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陶柱据此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湖北邢绣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柱返还购物款5236元并赔偿523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9元,由湖北邢绣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邢绣娘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陶柱于2015年5月12日在黄冈市百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邢绣娘佛莲禅茶(144G)一件,后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18日、5月21日在邢绣娘公司购买了荷叶茶。邢绣娘公司生产的荷叶茶适用的是企业标准Q/XXN02-2009,本标准是参照GB/T1.1-2000和GB/T1.2-2002的规定制定。庭审中,邢绣娘公司提供了黄梅荷叶茶企业标准Q/XXN02-2009,该标准已在黄梅县技术监督局备案。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佛莲禅茶的检测报告也表明佛莲禅茶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陶柱购买的产品有两种,一种是佛莲禅茶,一种是荷叶茶,分属于不同的企业法人,是两种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完全抛开客观证据,直接认定陶柱购买的所有产品均是邢绣娘公司销售的产品,无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佐证。2、关于莲子芯到底是食品还是药品的问题。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对代用茶定义为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莲子心、枸杞……。莲子心已被卫生部列入即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本标准所列举的莲子心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生监督函(2008)1858号)所述莲芯物质不同。《中国药典》中记载的莲子包含绿色莲子心部分,也就是说莲子芯是食品又是药品并无争议。关于莲子心适用标准的问题。同一产品应当适用同一标准,原审法院将荷叶、莲子认定为食品,将莲子芯认定为药品,是双重标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所述莲心物质指的是莲子和莲子芯提取的该食品的精华部分,不是指莲子和莲子芯本身,不能将莲子和莲子芯等同于莲子精华、莲子芯精华。莲子芯可以用于代用茶原料。根据农业部关于执行《绿色食品代用茶》、《绿色食品茶叶》两项标准的通知(NY/T2140-2012)内容,莲子芯作为药食两用食品没有疑问,在代用茶“荷叶茶”中使用莲子芯是符合绿色食品代用茶标准。2012年3月5日《卫生部公布药食同源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名单》规定:茶叶、莲子……属于药食同源物品。也就是说莲子包涵了莲子和莲子芯,在荷叶茶中使用莲子中的莲子芯,属同源药食物品。在同一性质代用茶中使用莲子芯,属同一食材中的原材料,不存在不同性质,不应将莲子认定为食品,将莲子芯认定为药品。3、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陶柱在起诉时将邢绣娘公司、黄冈市百味商贸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在送达诉状、出庭通知及开庭时,都将黄冈市百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是判决时,却遗漏了当事人。原审判决书中没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叙述,也没有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而是直接采用陶柱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陶柱二审答辩称:原审中己方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莲子心属于药材,从相关文件也可以看出莲子心是莲子中间的胚芽,并非是莲子去掉外壳后的全部果实。

二审中,邢绣娘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邢绣娘公司莲子荷叶茶企业标准,证明涉案产品是在湖北省卫计委备案的合格产品。2、邢绣娘公司佛莲禅茶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的。陶柱认为邢绣娘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陶柱购买的产品实物包装上注明的标准为Q/XXN02-2009,与证据1的企业标准不同。证据2的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是粉末等,与本案争议的莲子心无关。且检测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是己方所购买的产品。

邢绣娘公司二审提供的企业标准与本案讼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标准编号不一致,不能反映与本案讼争事项存在关联性,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系该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作出,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邢绣娘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陶柱曾以邢绣娘公司生产销售的佛莲禅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2015年6月1日,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陶柱作出回复,告知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其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二审中,邢绣娘公司自述曾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陶柱提供的网络购物订单网页截图显示的购买产品的数量、金额与其提供的邢绣娘公司出具的发票中载明的产品数量、金额相符,对陶柱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邢绣娘公司生产的价值5236元的佛莲禅茶产品的事实,应予确认。邢绣娘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公司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邢绣娘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中添加了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等,《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工开(质)(2015)12号]记载前述标准中“代用茶”定义中所称“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不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在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记载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即莲子芯属于中药材,而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中,莲子芯并未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中。邢绣娘公司在讼争产品中添加莲子芯既违反了行业标准规定,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陶柱诉请该公司退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陶柱原审中撤回了对黄冈市百味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对邢绣娘公司上诉关于本案漏列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绣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湖北邢绣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钱岚

审判员程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