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食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孙丁丁在一号店网络购物平台知食宜公司经营的“知食宜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2份合计用去3960元。涉案产品标签载明配料为福建金线莲,产品特点为优良选种、精心培育、古法精制、清香甘醇、顺滑绵软、天然绿色、天然养生健体滋补饮品,生产企业为知食宜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号为SP3501021410001182,生产许可证为QS350914011260。孙丁丁与知食宜公司一致认可金线莲属于中药材、涉案产品未对孙丁丁造成实际性损害。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知食宜公司提出孙丁丁提供的产品实物系(2015)张民初字第00996号案件中的金线莲产品,本案所涉产品虽与00996号案件中的是同一产品,但是生产日期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原审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为:1、知食宜公司退还孙丁丁货款3960元;2、知食宜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39600元;3、诉讼费由知食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孙丁丁提供的产品实物除生产日期以外,与本案所涉产品相同,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孙丁丁提供的产品实物上载明的除生产日期以外的信息予以确认。

本案买卖关系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孙丁丁是否属于消费者?

知食宜公司认为孙丁丁应当认定为中间商,其大量购买金线莲等产品不可能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而孙丁丁认为其属于消费者,知食宜公司认为孙丁丁不属于消费者应当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知食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丁丁为中间商,其关于孙丁丁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孙丁丁消费者的身份予以认定。

二、涉案产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孙丁丁认为初级农产品中的药材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药材,不包括中药材或中药企业经过炒、烘、熏、蒸包装等处理的加工品。涉案产品是有着生产许可证的普通食品,从该产品的包装中,产品特点“古法精制”可以看出涉案产品是经过相关工艺处理加工过的。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中的代用茶,代用茶是指选用可食用植物的叶、花、果、根茎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而知食宜公司认为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关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载明:“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五)药用植物1.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2.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3.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据此,涉案产品金线莲干品的准确定性应为“食用农产品”。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没有十倍罚则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概念多有交叉,食品本身有很大一部分是从食用农产品加工制作而来。涉案产品经过加工制作,有完整的产品包装,使用食品流通许可证号,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应当定性为食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孙丁丁认为涉案产品使用中药材金线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食宜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因而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金线莲中文学名金线兰,《全国中草药汇编》对其功能与主治的描述是:“清热凉血,除湿解毒,主治肺热咳嗽,肺结核咳血,尿血、小儿惊风,破伤风,肾炎水肿,风湿痹痛,跌打损伤,毒蛇咬伤”;《浙江药用植物志》对其功能与主治的描述是:“祛风湿,舒经络”;《福建药物志》对其功能与主治的描述是:“主治咳血,支气管炎,结核性脑膜炎,乳糜尿,血尿,泌尿道结石,小儿急惊风,小儿破伤风”。根据以上典籍的描述,金线莲属于中草药的一种。参照原卫生部发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利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外的物品(包括药材)做食品新资源的,按照《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金线莲作为中草药的一种,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之中,目前亦未获得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批准成为新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知食宜公司在普通食品中添加金线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属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审法院对孙丁丁要求知食宜公司退还货款3960元并赔偿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丁丁在要求知食宜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购买价格在货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参照原卫生部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孙丁丁货款3960元,并赔偿孙丁丁39600元,合计435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孙丁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知食宜福建特级仿野生金线莲干品炖汤泡茶两用营养养生保健茶70g礼盒装送礼佳品”返还给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应当按照购买价格从货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70元,合计915元,由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知食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本案相关事实基本查明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错误。1、金线莲早在2006年3月就已被载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颁布的《福建省中药材标准》,此与知食宜公司作为农业企业的经营范围相符。2、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涉案产品金线莲干品系经挑拣、晾晒所得,应定性为“食用农产品”无疑。3、根据农业部颁布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  ,金线莲干品作为普通食用农产品,是否要进行包装并无强制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并不改变其食用农产品的本质属性。4、涉案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示错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加以纠正、引导和规范。外包装上的错误并不当然导致食用农产品的本质属性发生改变。5、根据案发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涉案产品金线莲干品作为食用农产品,应遵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于食用农产品并没有生产许可及通流许可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对应的十倍罚则。二、孙丁丁第一次购买涉案产品“发现口味极差”后,违反常理,再次购买价格昂贵的涉案产品,且两次均在未与知食宜公司做任何沟通、咨询、反馈问题的情况下径直下单购买。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人民法院公告网查询发现,孙丁丁在短期内向包括知食宜公司在内的多家经营者大量购入金线莲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之规定,孙丁丁并非适格的消费者,而应认定为中间商或零售商,因此本案亦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三倍罚则。三、本案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知食宜公司在收到一审传票后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后未依照证据规则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反而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前径直重新指定开庭日期。在知食宜公司被迫当庭举证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及涉案农产品金线莲干品的《SGS测试报告》等证据,以证明涉案食用农产品的安全性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销售的规定,且孙丁丁也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辨析和认定。此外,本案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也直到本案庭审结束后才交知食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丁丁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2、孙丁丁能否认定为消费者;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食用农产品系供食用的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品本身有很大一部分是从食用农产品加工制作而来。涉案产品已经经过了加工制作,有完整的产品包装,并注明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号。金线莲作为中草药的一种,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之中,亦未获得国家卫计生委的批准成为新食品原料,而消费者对此不一定有准确的认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用于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在涉案产品上使用食品流通许可证号即表明该产品系作为食品销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知食宜公司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金线莲,应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孙丁丁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满足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即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本案中孙丁丁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销售,知食宜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丁丁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孙丁丁有权作为消费者向知食宜公司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知食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对于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也组织了质证,即使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关于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规定,也不能免除知食宜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未作认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曾经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将裁定书邮寄给知食宜公司,仅是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知食宜公司提出的程序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知食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雪蓉

审判员周军

代理审判员沈维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