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克中。

被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克中与被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中、被告品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菊、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品胜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036元;2.被告品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108元;3.被告天猫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品胜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品胜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品胜公司购买22个移动电源,订单编号为1639024252915457,共支付货款3036元。同月27日,原告收到上述移动电源,发现质量一般,达不到市场上299元的移动电源所应具有的质量,而被告品胜公司在商品页面上标明的原价为299元,促销价为138元,但却未能提供299元的销售记录,故原告怀疑被告品胜公司涉嫌以虚假宣传的方式进行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

被告品胜公司辩称,1.被告品胜公司与原告的网络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品胜公司是移动电源的首创者,案涉移动电源系其明星产品且质量一流。品胜公司曾在网站上就案涉移动电源定价299元,后因销售策略改为138元,以此推动销量,该行为属正常的市场行为,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根据淘宝价格发布规范,划线的价格299元属于淘宝系统设置的填写项目,品胜公司是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填写的,并不违反相关条款的规定。2.本案不符合退货条件,原告无权退货并要求被告品胜公司退款。原告购买的案涉移动电源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且已过7天无理由退货期,不符合退货条件。3.原告在交易中并未受到损失,无权要求获得三倍赔偿。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一般应对商品的品质、售价、售后服务等进行多方面的了解后再行购买。对于商品价格,原告应关注的是在售价格而非划线价。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货款系案涉移动电源的合理对价,在此过程中并未受到经济损失。4.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品胜公司在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得知,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原告仅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有3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品胜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是一位不诚信的消费者,其恶意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诉讼行为在客观上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诉讼行为不应当获得法庭的认可和支持。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主体,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天猫公司已经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无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天猫公司对销售者的交易行为负有审查义务,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2.被告品胜公司提供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因无原件,不予确认;销售记录和客户评价记录均形成于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现天猫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淘宝帐户“好想你丿我的爱人”的注册人。被告品胜公司系天猫店铺“品胜数码旗舰店”的经营者。2016年6月24日,原告使用其淘宝账户在“品胜数码旗舰店”购买了22个品胜LCD电库20000毫安移动电源,商品宣传页面显示价格为“¥299.00”,促销价为“¥138.00”,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036元。同月27日,原告收到上述移动电源。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品胜公司以299元的价格销售案涉移动电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品胜公司虚构原价,诱骗原告购买案涉移动电源,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因此要求被告品胜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和《通知》对价格欺诈行为作出规定系为了行政机关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加强价格监管,据此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民事欺诈行为。对于民事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故意以及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本案中,被告品胜公司已经明确标明了案涉移动电源的“价格”和“促销价”,双方实际上也按照促销价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品胜公司也曾以299元的价格销售过案涉移动电源,故其不存在通过虚构原价使原告陷于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系基于案涉移动电源的销量和好评率才做出购买行为,故其作出购买案涉移动电源的意思表示与被告品胜公司的上述价格宣传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消费者,理应对其购买的产品的价格进行必要的了解。因此,被告品胜公司的上述价格宣传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退货已过七日无理由退货期,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移动电源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已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故其要求被告品胜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克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徐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良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铭